選任特別代理人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聲字,107年度,25號
FYEV,107,豐簡聲,25,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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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豐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潘嘉芬
相 對 人 潘俊能
特別代理人 潘嘉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潘嘉芬於本院107年度豐保險簡字第1號之民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潘俊能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 定明文規定。又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通常於訴訟繫屬前為之 ,如在訴訟繫屬中發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亦得於訴訟 繫屬中為此聲請,冀使訴訟程序得以開始或續行。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智力退化,生活無法自理,中樞神經 受損,故聲請選任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女為其特別代理人,以 利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水腦症等病 症,智能退化,大小便失禁,且因中樞神經受損終身無工作 能力日常生活活動需專人扶助,而確無訴訟能力一情,有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女,有相當之親屬情誼,對於相對人之權益維護,並無不妥 之處,而相對人於本件程序中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自 有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本於聲請人之聲請,依上 開規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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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