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296號
原 告 趙盈晴
被 告 藍寶珠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318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48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10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無故侵入原告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居所內,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並隨即徒手 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部挫傷、下唇挫傷、頸部挫傷之傷 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入住宅及傷害之行為,被告干擾 原告隱私,造成身體健康損害,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 就被告干擾原告住所而按隱私部分,原告請求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就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部分 ,原告請求1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房子租給原告前夫,原告跟其前夫吵架,原 告遂檢舉被告逃漏稅,還揚言被告與其前夫共同害死被告配 偶,被告因而在人行道與原告發生爭執,刑事案件調查不詳 盡,原告請求賠償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而於106 年10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無故侵入原告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居所內,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並隨即徒 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部挫傷、下唇挫傷、頸部挫傷之 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豐簡字第109號刑事 判決(含台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為證,被告因上開不法侵入住宅及傷害之行為,遭 本院判處拘役20日、拘役30日,合併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在
案,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入住宅及傷害之行為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對 原告為不法侵入住宅及傷害之行為,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住居隱私及身體健康法益,並致原告精神上痛苦,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係因糾 紛而發生爭執,併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不法侵害住居隱私之慰撫金數額以3千元為適當 ,原告請求不法侵害身體健康之慰撫金數額以6千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基於被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9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聲請即無必要。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