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小字第45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采汝
被 告 鐘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如附表所載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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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計 息 起 迄 時 間 (民國) │ 計 息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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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自九七年一月廿八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卅一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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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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