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真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真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於107年2月5日上午8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後,送請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出之閾 值濃度分別為468ng /mL、2858ng/mL),均高於閾值濃度甚 多。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107027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7年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按 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 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 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 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 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 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 利之認定。次按正常人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 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施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時間距採尿時間最 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 事實。故可知施用毒品後,尿液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96小時 。依上說明,被告尿液檢體經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該次採尿時點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刑事紀錄,仍無
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所為實不足取,惟衡及其施用毒品並未因此危害他 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