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真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真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真成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劉真成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刑事紀 錄,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二次犯行,被告顯然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殊不足取,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 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為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