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原交簡字,107年度,78號
FYEM,107,豐原交簡,78,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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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原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依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黃依君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全然不顧公眾往來安危,率爾騎乘機 車上路,所為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併斟酌其經警查獲時 所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所幸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及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惟衡及本 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未依檢察官命令 ,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 再行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等情,暨其 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 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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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