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交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錦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違反汽車駕駛 人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與告訴人 曾經多次調解而未能成立,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