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交簡字,107年度,79號
HUEM,107,虎交簡,79,2018071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中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84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中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中正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 中科工地內飲用酒類,明知酒後駕車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其 位於嘉義縣大林鎮溝背141 號之住所,而行駛於道路,迨於 同日下午5 時8 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大屯153 號旁產業 道路與雲97線公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李加福駕駛之車號00 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嗣警方於下午5 時37分許,到 場處理交通事故,並對江中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方德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中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加福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調查報告表2 紙。 ㈤現場照片6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並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性,輕忽他人之生命財產安 全,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刑法第185 條 之3 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39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次已是第二次再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且本次被告發生交通事故,量刑上



本應從重,然慮及被告經施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尚非高於法定標準 值甚多,犯罪情節尚非嚴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 見悔意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