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澤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97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澤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趙澤曜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22時30分許至翌(30)日1 時 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濁水溪河堤邊飲用啤酒若干,致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同(30)日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欲返回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 時10分許,行 經雲林縣西螺鎮文和12號前(即「鎮南宮」對面),不慎自 撞路旁之電線桿,趙澤曜經送雲林基督教醫院救治,並由警 委託醫院人員於同日2 時50分許對其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分公升224 毫克(mg/dL ),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4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澤曜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程渝芬 、邵鴻圖、廖清標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快速 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爰審酌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漠視自身安危 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為本件犯行,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實不可取,其所測得之血 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24 ,並發生自撞電線桿之交通 事故,造成自身受傷、車輛及電線桿等財物毀損,對交通安 全造成相當危害,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而本次為初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素行尚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