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7年度,141號
HLEV,107,花簡,141,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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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南琳
被   告 李惠玲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
10號),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如附件一書狀所載。補充:我有收到被 告的部分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就106年9月30日報價 單其中車台校正2,500元為工資,其餘為零件,就此不爭執 。因為我那時身上的錢只能先修106年9月30日估價的部分, 修理後車子一樣放在機車行,等1月後我才再去修其他受損 部分,車子到107年1月27日估價的項目修好以後就修理好了 ,我總共支付的修理費就如同這兩張單據所載。我沒有領到 強制險理賠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75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7日(107年度 交附民字第10號卷〈下稱附民卷〉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之答辯聲明及理由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所載。補充:對 原告所提原證二診斷證明書沒有意見;就原告所提106年9月 30日報價單其中車台校正2,500元為工資,其餘為零件,就 此不爭執。第二份機車估價單與本件事故無關。因為被告是 騎電動自行車,所以沒有強制險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6年9月2日18時2分前之某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沿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新 港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新港街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路口 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狀,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8時2分許 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縣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述交岔路口時,因被 告貿然從對向車道左轉,而原告依法雖應注意車前狀況,然



衡情無法注意從其左側對向車道車流中突然竄出轉彎至其車 旁之被告車輛,致雙方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撞 及同向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張哲恩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 租賃小客車,原告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被告 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卷宗(107年度交簡字第5號)內之兩 造筆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照片等為憑,被告亦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拘役50日,得 易科罰金,緩刑二年確定,有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 事判決足憑,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系爭車禍事故,是 因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於花蓮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欲左轉 進入新港街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前 行所致,被告於偵查中稱「因為我的剎車不靈,看到對方時 來不及剎車就撞到南琳。」、「我剎車,但剎車壞掉,不靈 ,就撞到南琳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 1125號偵查卷宗卷6頁反面),而原告騎乘機車在中正路由北 往南直行向前,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適有同向汽車於該處停 等紅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應已遮蔽原告視線使 原告無法注意從對向車道竄出左轉之被告車輛,被告顯有過 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駕車並無 過失,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被 告辯稱原告應負百分之30與有過失責任、刑事判決認原告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顯未考量上情,均非可採。(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 求之賠償中兩造有爭執部分(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8,702 元,被告不爭執),審酌如下:
1.原告得請求預計未來取出鋼釘及鐵片醫療費1萬元:原告因 車禍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於車禍當日至門諾醫院急診入 院,於106年9月3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骨內固定手術治療, 於同年9月7日出院。手術後三個月內患肢不出力活動,需在 家休養及專人照顧一個月,出院後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傷 口約15公分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7頁)。原告於 骨折癒合後需行取出鋼釘及鐵片手術,雖尚未支出該費用, 但未來確定需要支出,並得向被告請求,是該債權已確定存



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故原告雖無法舉證證明未來取出鋼 釘及鐵片之醫療費用若干,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原告所受傷勢為骨折、未來需 施行取出鋼釘及鐵片手術、手術後恐須進行復建或門診繼續 追蹤治療等情,預估該項金額為1萬元,故原告此項請求在1 萬元之範圍內,應可准許。
2.原告得請求看護費4萬元:原告所受傷勢,醫囑需在家休養 及專人照顧一個月,已如前述,故依其傷勢判斷,其應有受 人看護之必要。原告雖未有看護費之支出,惟其親屬代為照 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 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認原告受傷後10 日需人全日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其餘20日需 人日間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故 原告得請求看護費4萬元(〈2000×10〉+〈1000×20〉= 40000)。
3.原告得請求機車修理費3,338元: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後 ,其支出修理費共14,750元,提出報價單、估價單為憑(附 民卷8、9頁),經核該報價單日期為106年9月30日,與車禍 事故發生日期相近,且兩造就報價單所載車台校正2,500元 為工資,其餘3,350元為零件乙節不爭執(本院卷25頁筆錄參 照),堪認屬實;而估價單日期為107年1月27日,距車禍事 故發生日(106年9月2日)已過4月餘,衡情已難認屬本件車禍 事故有關之損害,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資料予以佐證,此項金 額自難請求。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查原告機車係於102年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佐(附於 刑案警詢卷28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自該車 出廠至發生車禍日106年9月2日,該車已使用4年餘,依平均 法計算將零件扣除折舊後為838元(3350×1/4=838,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500元,合計該車因車禍毀損而減 少之價額為3,338元(838+2500=3338),得向被告請求。 4.原告得請求精神賠償8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 ,並住院及手術治療,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為二專畢業,為現役職業軍人,每 月收入為3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為國中畢業,為中 度智能障礙之人,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無工作收入,名下 無財產(以上為兩造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足憑,附民卷2頁、本院卷10、11、19頁),暨兩造 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精神 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 應為適當。
5.綜上所述,加計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8,702元,原告之損害 額為142,040元(醫療費8702元+未來取釘醫療費10000元+ 看護費40000元+機車修理費3338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 142040元),扣除被告已先賠償之5萬元,原告得請求92,040 元(142040-50000=92040)。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告聲請為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諭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併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之 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無庸 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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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