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516號
KSYV,107,監宣,516,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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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王慧娟  高雄市○○區○○街0巷0號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王漢鍾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裁定要旨:受監護宣告人甲○○與第三人黃富藏共有如附表 所示之3筆土地,聲請人欲代甲○○辦理該3筆土地之合併分 割,使甲○○依照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單獨所有,本院認符合 甲○○之利益,故裁定准許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先前已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 度禁字第226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由甲○○之母 王吳月雲擔任監護人。後於民國104年3月10日,經由本院以 103年度監宣字第728號裁定,改定聲請人乙○○為甲○○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王瓊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 聲請人已經會同王瓊芬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本 院已准予備查在案。本次因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是與第三人黃富藏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 為2分之1,為了王鍾漢的利益,欲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雙 方各自單獨所有,故有處分系爭土地之必要,於是依法聲請 准予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等語。
三、依照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規定,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本件甲○○所有之系爭土地 均為不動產,且土地之合併分割性質上是處分行為,聲請人 既然是甲○○之監護人,其為甲○○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合 併分割事宜,自應依照上開民法規定聲請本院許可。四、經查,關於聲請人前揭主張,聲請人已提出戶籍謄本及載明 擬分割略圖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各件 為證據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第7至第12 頁),並由本院調 閱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728號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等事 件卷宗查明無誤。本院審酌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相鄰土地,且均與第三人黃富藏分別共有,如依上開擬分 割略圖所示,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甲○○所取得土地面積



仍與原權利範圍相同,非但未侵害甲○○之利益,且合併分 割後單獨取得之完整土地,更將提升土地利用之價值,堪認 該擬分割略圖之分割方式係符合甲○○之利益。從而,聲請 人本件聲請,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另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監 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 、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代理甲○○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依上 述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六、結論: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筠
正本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明細 │ 分割方式 │
├──┼──────────────────────┼──────────┤
│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 │編號1至3號之土地合併│
│ │(面積:1,2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分割後,由甲○○取得│
├──┼──────────────────────┤土地面積2,351平方公 │
│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 │尺;第三人黃富藏取得│
│ │(面積:1,7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土地面積2,351平方公 │
├──┼──────────────────────┤尺。 │
│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 │ │
│ │(面積:1,7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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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