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377號
KSYV,107,監宣,377,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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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洪慶豐 
相 對 人 洪慶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四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丙○○(男、民國五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丁○○(男、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年籍詳主文 第1項)之弟,相對人自幼起精神、身心重度障礙,後因車 禍開腦,目前行動不便、講話不清,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頁),並經 本院前往千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鑑定,於鑑定人甲○○○○ 前點呼相對人,所見相對人外觀狀態為乘坐輪椅,且當場點 呼其名,相對人可回答自己姓名,並可指認在場親友丙○○ 稱其為「阮慶豐啊」(台語)。不認識丁○○。問會不會看 時鐘?回答:我不認識你。問今天為幾月幾日?不知所云, 有本院民國107年7月9日鑑定筆錄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9 頁)。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 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領有殘障手冊(失智症,重度, 103年7月4日),目前意識迷糊,對於簡單問句均問東答西 或重覆點頭回應。對於對話並無有意義的回應。其認知測驗 如下:定向力有缺損(人、時、地)、辨識能力有缺損(百 元紙鈔)、計算能力有缺損(100減7)、抽象思考能力有缺 損(不能說明苦瓜臉之意義)、現實反應能力有缺損(如此 處失火該如何自處),相對人心智有嚴重缺陷,對外界事物 無認知能力,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 顧,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喪 失,且無回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107年7 月9日鑑定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本院綜 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上開疾病,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 ,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 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第111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平日均由聲請人負責相對人 生活照料及就醫治療等事宜,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等 情,此據聲請人於調查時陳述明確,亦有相對人其弟洪正飛 、其妹洪桂鳳之同意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是由 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 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丁○○係相對人之姪女婿、聲 請人之女婿,情屬至親,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見本院卷第33頁),且亦獲相對人親屬即聲請人、洪正飛洪桂鳳之支持(見本院卷第7頁),爰併指定丁○○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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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