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陳○峰
受監護宣告 陳林○選
之人
上當事人間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前於民國95年3 月3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任其夫陳○福為監護人,因陳○福於107年4月28 日死亡,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次子,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改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另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已死亡,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次子,有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禁字第○號 裁定可稽,聲請人現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主要照顧者,應能善 盡照顧養護受監護宣告人之義務,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處理其財產事宜,本院認為改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前開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