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287號
KSYV,107,監宣,287,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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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潘金玉 
相 對 人 卓潘金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三十九年六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戊○○(女、民國四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丁○○(女、民國六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為相對人丙○○○(年籍詳主 文第1項)之妹,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 務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並經 本院前往圓山老人養護中心鑑定,於鑑定人甲○○○○前點 呼相對人,相對人可回答自己姓名潘金桃,知悉在場聲請人 為其妹妹「阿壞仔」(台語),不認識丁○○。問此處是何 處?是妳家嗎?回答:是。(錯誤)。問現在幾點?回答: 不知道等語,有本院民國107年6月19日鑑定筆錄在卷可憑( 參本院卷第26頁)。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 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從小疑似智能不足, 未接受教育,目前無法識字。不認得10元硬幣、百元紙鈔, 亦無法計算(20—10)。僅認得妹妹,說不出自己之兄弟姊 妹與自己之年紀。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均不佳。相對 人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其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喪失,且回復 可能性不高,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107年6月19日鑑 定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本院綜合上開訊 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上開疾病,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 ,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 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第111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養子卓明郎已亡故,有卓明郎之戶籍謄本 (除戶部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而養子乙○○ 先前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終止收養關係,經乙○○撤回 而程序終結,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事件卷宗可稽,現乙 ○○不知去向,並未與相對人保持聯繫或互動,顯不適任監 護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平日均由聲請人負責相對人生 活照料及就醫治療等事宜,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等情 ,此據聲請人於調查時陳述明確,亦有相對人姪女丁○○之 同意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另相對人養子乙○○ 經本院發函通知其就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一事表示意見,於107年6月21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 第33、34頁),惟迄今均未回覆,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 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 酌第三人丁○○係聲請人之女,相對人之姪女,情屬至親, 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0頁),爰 併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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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