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174號
KSYV,107,監宣,174,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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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陳毓成
非訟代理人 黃嵐祺
      鐘敏慧
受監護宣告
之人    陳林淑玉 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2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林淑玉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就被繼承人林慶同如附表所示遺產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事宜。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林淑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陳林淑玉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46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擔任陳林淑玉之 監護人,復指定關係人陳菁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 聲請人已會同陳菁徽開具陳林淑玉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 備查在案。茲因陳林淑玉之父林慶同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陳林淑玉乃被繼承人林慶同之繼承人之一,又林 慶同之全體繼承人現已達成如附件所示之分割協議,爰聲請 許可聲請人為陳林淑玉就被繼承人林慶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按附件內容加以繼承及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 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林慶同如附 表所示遺產均為不動產,且遺產分割於性質上乃處分行為, 聲請人既為陳林淑玉之監護人,其為陳林淑玉林慶同之遺 產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等事宜,自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許 可。
三、經查,關於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關於附表不動產及其餘動產部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2 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繼承人自書遺囑、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各件為證,並據本院調閱本 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46號監護宣告等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本 件聲請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被繼承 人自書遺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 割協議內容(見本院卷第2、6至7頁反面、17、68至70、83 至84頁),被繼承人林慶同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林吳養、其子 女林健弘林健賢陳林淑玉林淑碧,是陳林淑玉之應繼 分原為5分之1,惟依自書遺囑內容所示陳林淑玉僅能繼承特



留分之比例,而陳林淑玉依前揭分割協議內容所分得部分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1,900,017 元為高於陳林淑玉原按特留 分可取得之比例即1,837,469 元(見本院卷第84頁),足認 上開遺產分割方法符合陳林淑玉之利益。堪認聲請人提出之 遺產分割協議所示分割方法對於陳林淑玉尚無顯著不利之處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 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被繼承人林慶 同遺產繼承及分割登記事宜,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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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明細 │ 分割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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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 │由關係人林健賢取得 │
│ │(面積:613.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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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 │由關係人林健賢取得 │
│ │(面積:3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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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 │由關係人林健賢取得 │
│ │(面積:5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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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