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7年度,17號
KSYV,107,家繼簡,17,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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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
原   告 董俊宏(兼董莊來好之承受訴訟人)
      董俊廷 
      董俊良(兼董莊來好之承受訴訟人)  
      董俊吉(兼董莊來好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之 董美吟(兼董莊來好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董貞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董泉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經查,甲○○○於起訴後即民國 106 年12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戊○○、丙○○、乙 ○○及己○○(下稱戊○○等4 人),有個人除戶資料、繼 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 份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4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繼簡 字第2 號卷第7 至1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家調 字第382 號卷第8 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經戊○○等4 人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庚○○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董泉林於105 年3 月31日死亡,兩造均 係被繼承人之子女,甲○○○於106 年12月7 日死亡,甲○ ○○之應繼分由繼承人戊○○等4 人繼承,兩造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董泉林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遺產 ),其中附表一編號二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現由被告占 有使用中。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164,425 元 本得先以附表一編號1 之存款(下稱系爭現金)支付,但因 被告不願意蓋印,只得由原告墊付。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 1138條及第1141條等規定訴請本院分割遺產,且以系爭現金



抵付原告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部分,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以書狀陳稱 :被繼承人生前向伊借貸20萬元,應自遺產中返還。伊於被 繼承人死亡後保管系爭機車,代墊支付修理費用5,100 元應 自遺產中取償。被告與丁○○先前為辦理第三人張麗惠之喪 葬儀式,以每座8 萬元價格購置2 座塔位,其中1 座即預留 給被繼承人之用,原告應依應繼分比例償還被告。被繼承人 生前28年均由被告扶養,原告應返還被告代墊之扶養費用。 丁○○為清償信用貸款,曾自第三人張麗惠之遺產擅自提領 71,694元,被告另代丁○○清償50萬元債務,丁○○均應返 還。丁○○已收取被繼承人之喪葬補助款8 萬元、奠儀3 萬 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已足,毋庸由繼承人等共同另行負擔 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 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 三分之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 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被繼承人生前配偶為甲○○○,育有戊○○等4 人,被繼 承人另與張麗惠育有丁○○及被告,甲○○○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後即106 年12月7 日死亡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1 份為證,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職權查詢 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信 為真。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仍有4 子2 女及配偶 尚存,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惟配偶甲○○○於106 年12 月7 日死亡,故兩造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次查,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以 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 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又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 割遺產,兩造對於系爭遺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物 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協議分割,是



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 屬有據。再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兩 造對於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遺產又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再者,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 缺,依我國多數學者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 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乙情, 則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 查原告代墊支出合計喪葬費用164,425 元,由丁○○分擔 1 半費用,其餘費用由戊○○等4 人分擔等節,有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87至101 頁),堪予採認。原告就墊付及 分擔喪葬費用部分,僅就系爭現金取償,並合意依附表一 編號1 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抵付,並無不當。其次,系爭 機車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為被告所不爭執,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本院斟酌經濟效益及兩造意見,認變賣所得價 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無不利。綜上,本院認系爭 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應屬適當。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無可採。本院分述如下: 被告抗辯被繼承人生前向被告借款20萬元等語,為原告 否認。被告雖提出支票存根及被繼承人存摺等影本(見 本院卷第69至71頁)為證,惟無從據以認定被繼承人與 被告間之資金往來之法律關係,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為佐,是其所辯難以採認。
關於被告主張其支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100 元部分, 經被告提出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1 頁) 為證。被告於占有保管系爭機車時即知悉此為被繼承人 所遺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被告欲就機車進 行維修保養,事前仍宜告知或使全體繼承人知悉而後為 之。再觀諸維修項目,分別為後輪圈、整流器、電瓶及 輪胎等,倘確如被告所稱就此遺產僅單純居於保管人地 位,似毋庸就輪胎及電瓶等性質上屬於消耗品在內之項 目進行維修,堪認被告非僅單純立於保管人地位,而同 時存在占有並使用之事實。是被告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 同意,本於個人使用目的,衍生使用保養等維修費用, 應予承擔,是被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被告再主張於被繼承人生前為被繼承人購置塔位1 座,



8 萬元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部分,為原告否認,被 告未舉證證明之,即無可採。
被告又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由被告扶養28年,請求原告應 返還被告代墊之扶養費用等情,為原告否認。查被繼承 人之遺產尚有系爭現金,並無證據可認生前有陷於不能 維持生活之事實。縱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確有給付若干 金錢,基於被繼承人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扶養請求權利 觀之,至多僅係子女對父親基於孝道而為之給付,與基 於扶養請求權所生之代墊扶養費用尚屬有間。從而,被 告前開代墊扶養費主張,於法無據。
被告另主張丁○○曾自張麗惠遺產提領71,694元,被告 代丁○○清償50萬元等情,為丁○○所否認。雖經被告 提出清償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83 頁)為證,然該 證明書僅證明丁○○與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間 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丁○○業已全數清償完畢, 無從推知被告曾代丁○○清償債務。此外,別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有為丁○○清償債務之事實,被告前開辯詞 亦無足採。
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領有之喪葬補助款、奠儀分別為8 萬 、3 萬元,為丁○○所收取云云,經丁○○否認有收取 奠儀一事,又喪葬補助款為勞工保險給付,核其性質屬 於保險金之性質,性質上非屬遺產,自與本件分割遺產 事件無涉。被告就上開辯詞復未提出證據佐證,即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本院認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 而均蒙其利,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因而認 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 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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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 財產明細 │ 金額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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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存款│高雄青年郵局 │161,416元 │丁○○取得7 分│
│ │ │ │ │之2 比例存款;│
│ │ │ │ │戊○○、丙○○│
│ │ │ │ │、乙○○、董美│
│ │ │ │ │吟各按28分之5 │
│ │ │ │ │比例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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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動產│車牌號碼000-000 之│略 │變賣所得價金按│
│ │ │機車1台 │ │兩造應繼分比例│
│ │ │ │ │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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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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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1 │戊○○ │28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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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丙○○ │28分之5 │
├──┼────┼─────┤
│3 │乙○○ │28分之5 │
├──┼────┼─────┤
│4 │己○○ │28分之5 │
├──┼────┼─────┤
│5 │丁○○ │28分之4 │
├──┼────┼─────┤
│6 │庚○○ │28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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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