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7年度,16號
KSYV,107,家繼簡,16,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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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原   告 吳享和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被   告 吳菡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 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吳寶昌為原告吳享和之兄,為被告吳菡蒂之夫, 吳寶昌業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死亡,其父母雙亡,無子女 ,兩造均為吳寶昌(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然被告與被 繼承人結婚,無宴客,未同居,被繼承人生病乏人照顧,死 亡後殯葬事宜均由原告處理,被告與被繼承人間顯無結婚之 真意,其結婚應屬無效,被告非被繼承人配偶,自非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等 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與被告之結婚不成立、無效,因被告在戶籍上經登記為被繼 承人之配偶,致原告之繼承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得起訴除去此不實之婚姻關係, 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四、次按結婚之成立須兼具結婚之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如男女 於97年5 月23日民法第982 條修正施行前結婚者,依該條文 修正前之規定,結婚之形式要件須具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 之證人,然一方如為外國人,依99年5 月26日修正前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 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 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又所謂結婚之實質要件,係指 夫妻具有結婚能力與結婚之合意而言,而法律行為之意思表 示,於主觀要件必須具備法效意思,即包括行為意思、表示



意識及效果意思,亦即「知」、「欲」,知道法律行為之法 律效果,並決意為此意思表示,換言之,結婚之實質要件, 於具備健全之行為能力外,僅雙方均知悉要結婚,並有此決 意,就已足夠。至於為何要結婚,係個人動機,不影響結婚 之意思表示。經查:
被繼承人為我國人民,被告為印尼人民,二人於92年4 月23 日在印尼帕卡西縣結婚,嗣於92年5 月19日在我國完成結婚 登記,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第 57頁);又被繼承人須檢具相關文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 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並經驗證後,始 得函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此觀戶 籍法第26條第3 款之規定自明。從而,被繼承人與被告在印 尼雅加達已依印尼婚姻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結婚,具備結婚之 形式要件。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無結婚之真意,雖據其主張被繼承 人稱被當人頭,被繼承人未辦婚宴,未與被告同居,被告未 照顧臥病之被繼承人,未打理被繼承人之喪事等事實,欲為 佐證,復經證人呂革明到庭證稱:「(法官:請問你與吳享 和兄弟是否為同一個里?)是。(法官:是否曾經聽聞吳寶 昌(歿)娶妻過?)我不知悉,也沒參加過他的婚禮,也沒 有看過他偕同太太回家居住過。(法官:還有何補充?)我 每次要去公所時,都會行經吳寶昌的住所,據我所知,他的 不良嗜好就是酗酒,不務正業,也沒有人願意聘請他工作。 (原告訴代:您現為第幾任里長?)第四任。(原告訴代: 吳寶昌平時如何維生?)以我所知,都是他的兄弟接濟他。 (原告訴代:以你擔任里長期間,是否見過被告?)沒有。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然原告對於聽聞被 繼承人被當人頭之主張,未盡舉證之責任,且未經具結,並 非證言,所謂被當人頭云云,不足採信,而此主張即使為真 實,亦僅係被繼承人之動機,不影響被繼承人明知並決意要 結婚;又證人呂革明係當地里長,去公所時會經過被繼承人 之住處,據其所知被繼承人會酗酒,平日不務正業,顯示呂 革明平常僅路過被繼承人之住處,被繼承人之生活狀況均自 他人聽聞,足見呂革明與被繼承人不熟,自無法瞭解被繼承 人之實際生活,遑論夫妻相處之隱私,非能以其未見過被告 ,即謂被告與被繼承人未營夫妻生活,況被告與被繼承人縱 使未一起生活,亦係兩人同居義務是否履行,可能構成離婚 之事由,無法據此推論被繼承人無結婚之意思;另被告於93 年5月23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5月1日 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其未照顧臥病之被繼承人,



未打理被繼承人之喪事,堪認為真實,此部分事實亦可能構 成離婚之事由,難以遽認被繼承人無結婚之意思。從而,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無結婚之真意,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欠缺與被告結婚之意思, 被繼承人與被告在印尼辦理結婚登記,完成結婚之形式要件 ,客觀上足認被繼承人有結婚之知與欲,具備結婚之實質要 件,兩人婚姻成立並有效,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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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