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林禹辰
兼法定代理人 張麗
相 對 人 林裕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 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次按憲法第16條保 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 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 ,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 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 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 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 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 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家補 字第825 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財產及所得資料等件為證。又聲請 人林禹辰以相對人為其父,依親屬扶養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聲請人張麗主張代相對人支出聲請人林禹 辰之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均非顯無勝訴之望。從 而,聲請人等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 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故應予准許。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