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祝程洋
兼法定代理 許婕瀅
人
非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祝正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法所稱 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 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 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5 條明文規定。復按「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 63條所明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補 字第791號),聲請人主張其並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其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請求 法律扶助,業經高雄分會審核聲請人資力,認聲請人符合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 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法律扶助申請 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之審查 表、專用委任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本件程序費用之事實,應可採信。是聲請人既 經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8年間 與他人通姦,竟將聲請人乙○○與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 ○趕出家門,不聞不問,迄今未再對聲請人甲○○支付任何 扶養費,故聲請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及返還聲 請人乙○○已代墊之相對人應負擔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之不當得利等語,查非顯無勝訴之望,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