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7年度,272號
KSYV,107,家救,272,201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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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黃彌彌 
相 對 人 黃田富 
上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7年 度家補字第753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 問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件為證,以為釋明;且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 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 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准予扶助等 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 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 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絲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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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