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93號
KSYV,107,婚,93,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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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93號
原   告 侯榮華 
被   告 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 灣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9月4日結婚,同年10月27日 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渠被告於93年2月2日離台後,卻 一去不回,迄今10餘年,剛開始還有電話聯絡,後來電話聯 絡不到,被告亦未再聯繫,是被告無意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生死不明已逾3年,並 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 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經本 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查悉被告婚後於92年10 月27日來臺,嗣於93年2月2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 內政部移民署107年2月6日移署資字第1070019316號函及所 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19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綜合前開事證,參互勾稽,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 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本院審酌被告返回大陸, 即一去不返,致兩造分居迄今10餘年,期間被告並無任何維 繫雙方感情之具體作為,更斷絕與原告之聯繫;且被告於收 受本院通知,知悉原告訴請判決兩造離婚後,既未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表達維持婚姻之意欲,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 無維持及經營之意願,則兩造之婚姻關係應有之互相扶持及 深摯情感基礎顯已破裂,系爭婚姻實無幸福可期,任何人處 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堪認兩造之 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 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另予審酌,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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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