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543號
原 告 魏志旭
被 告 劉氏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經由 仲介介紹,於民國96年5 月25日在越南結婚,並於同年6 月 25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數 月後被告表示欲回越南探親,詎被告自此一去不返,未再來 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亦無從聯繫。被告未履行夫妻義務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 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人 民,尚未取得我國國籍,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被告 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 被告入出境及外人居停留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29至31頁),是兩造共同之住所地在臺灣,依前揭規定, 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五、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 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 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 上字第415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越南 國結婚證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且經證人即 原告之父魏信男到庭具結證稱:兩造經由仲介介紹結婚, 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嗣被告表示家裡有事情,回去 越南後就沒有再回來,被告離家大約已有十年,原告曾找 過仲介詢問被告之去向,仲介說被告不願意回來,沒有講 原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復經本院向內政 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調取被告入出境相關 資料,查知被告於96年12月3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該 隊106 年8 月31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068298614號函暨檢附 被告入出境及外人居停留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 31頁),堪認被告於96年12月30日出境後未再返臺與原告 共同生活,復未與原告聯繫等情,為真實可信。本件被告 既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復查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 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兩造 是否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