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51號
KSYV,105,家訴,51,201807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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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51號
原   告 謝天孝 
訴訟代理人 謝勇仁 
      潘平妹 
追 加原 告 謝天順 
      謝春玉 
      謝陳金鳳
      謝典袁 
      謝瑞欽 
      謝瑞城 
      謝純雅 
被   告 謝雅婷 
      謝衛德 
      謝國雄 
      鄭謝春梅
      許謝春香
      謝貴美 
      李謝春滿
      秦亞宏 
      秦亞華 
      林謝春喜
      謝春敏 
      謝宜臻 
      謝三郎 
      謝志明 
      謝翠鴦 
      謝麗珍 
      謝林金賢
      謝輝煌 
      謝輝昌 
      謝秀蘭 
      謝秀如 
      謝劉阿冉
      謝俊強 
      王志聰地政士(即謝佶樺之遺產管理人)   
      謝宗山 
      謝宗隆(兼謝郭兩之承受訴訟人)  
      林謝麗香(兼謝郭兩之承受訴訟人) 
      謝麗芳(兼謝郭兩之承受訴訟人)
      謝麗娜(兼謝郭兩之承受訴訟人) 
      謝麗貞(兼謝郭兩之承受訴訟人)
      謝興讚 
      謝碧玉 
      謝佩均 
      謝碧華 
      謝坤樹 
      施秀敏(即謝坤成之承受訴訟人)
      謝宗勳(即謝坤成之承受訴訟人)
      謝宗仁(即謝坤成之承受訴訟人)
      謝坤尚 
      謝坤榮 
      陳謝鳳琴
      謝鳳蓮 
訴訟代理人 王明雅 
被   告 謝淑珍 
      陳謝淑敏
      謝淑賢 
      謝賢能(兼謝黃金芷之承受訴訟人)
      謝賢騰(兼謝黃金芷之承受訴訟人)
      謝賢耀(兼謝黃金芷之承受訴訟人) 
      謝振益(兼謝黃金芷之承受訴訟人) 
      謝振榮(兼謝黃金芷之承受訴訟人) 
      謝鳳珠(兼謝黃金芷之承受訴訟人) 
      蔡成輝 
      黃水樹(即蔡惠美之承受訴訟人)
      黃水龍(即蔡惠美之承受訴訟人)
      黃素珍(即蔡惠美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敏(即蔡惠美之承受訴訟人)
      黃素娥(即蔡惠美之承受訴訟人)
      黃瓊英 
      黃秀麗 
      謝裕生 
      宋珮鈴 
      宋建中 
訴訟代理人 李淵成 
      謝秀月 
      邱福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Z○○、k○○、T○○、亥○○○、癸○○○、Y○○、丙○○○、辛○○、壬○○、丁○○○、P○○、L○○、天○○、宙○○、g○○、s○○、M○○○、p○○、o○○、A○○、黃○○、j○○○、N○○、王志聰地政士(即v○○之遺產管理人)、H○○、J○○、戊○○○、r○○、u○○、t○○、q○○、e○○、B○○、f○○、G○○、庚○○、K○○、I○○、E○○、F○○、丑○○○、i○○、U○○、子○○○、V○○、l○○、n○○、m○○、Q○○、R○○、h○○、酉○○、寅○○、卯○○、巳○○、未○○、午○○、申○○、辰○○、玄○○對被繼承人謝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繼承權不存在。
被告Z○○、k○○、T○○、亥○○○、癸○○○、Y○○、丙○○○、辛○○、壬○○、丁○○○、P○○、L○○、天○○、宙○○、g○○、s○○、M○○○、p○○、o○○、A○○、黃○○、j○○○、N○○、王志聰地政士(即v○○之遺產管理人)、H○○、J○○、戊○○○、r○○、u○○、t○○、q○○、e○○、B○○、f○○、G○○、庚○○、K○○、I○○、E○○、F○○、丑○○○、i○○、U○○、子○○○、V○○、l○○、n○○、m○○、Q○○、R○○、h○○、酉○○、寅○○、卯○○、巳○○、未○○、午○○、申○○、辰○○、玄○○應就被繼承人謝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經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物權編第2 章第4 節關於共有之規定,於所有 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48 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第831 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 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又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 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 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



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定。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地○○一人為原告,並主張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謝全所有,謝全於 民國50年4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原告之父謝來發(於77 年2 月27日死亡)外,其餘均拋棄繼承,故被告(即拋棄繼 承之人或其後代)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存在,並依民法 第1146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謝來發之全 體繼承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 而謝來發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除地○○外,尚有宇○○、 O○○、X○○○、C○○、c○○、b○○、S○○(下 稱宇○○等7 人),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343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2至32頁),經地○○於106 年3 月 29日具狀聲請裁定命宇○○等7 人追加為原告(本院卷三第 193 頁),本院遂通知宇○○等7 人就地○○聲請追加為原 告具狀表示意見,嗣宇○○、X○○○、C○○、c○○、 b○○、S○○具狀陳報不同意追加為原告(本院卷三第20 8 至208 反頁),O○○則逾期未表示意見,本院認均無正 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乃於106 年7 月17日裁定命宇○○等 7 人應於5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其等於收受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217 至227 頁),依法宇○○等7 人 就本件訴訟視為已一同起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W○○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4 年8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J○○、戊○○○、r○○、u○○、t○○;又被告D ○○於105 年3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庚○○、K○○、 I○○;另被告戌○○於104 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寅○○、卯○○、巳○○、未○○、午○○;再被告a○○ ○於106 年7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l○○、n○○、m ○○、Q○○、R○○、h○○,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 四第80至101 、103 至107 頁;卷五第80至82、152 至171 頁)。茲因上開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原告亦拒絕



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開繼承人承受續行 訴訟。
三、本件追加原告宇○○、O○○,X○○○、C○○、b○○ 、S○○及被告Z○○、k○○、T○○、亥○○○、癸○ ○○、Y○○、丙○○○、辛○○、壬○○、丁○○○、P ○○、L○○、宙○○、g○○、s○○、p○○、o○○ 、黃○○、王志聰地政士(即v○○之遺產管理人)、H○ ○、J○○、戊○○○、r○○、u○○、t○○、q○○ 、e○○、B○○、f○○、庚○○、K○○、I○○、E ○○、丑○○○、l○○、n○○、m○○、Q○○、R○ ○、h○○、酉○○、寅○○、卯○○、巳○○、未○○、 午○○、申○○、辰○○、乙○○、玄○○,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對造當事人之聲請,由其等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民 法第767 條、第184 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擇一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本院卷三第209 頁),核均係本於同一繼承事件 所為之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祖父即被繼承人謝全於50年4 月5 日死亡 ,其繼承人原為配偶謝邱菊花及子女謝石頭、謝來發、謝福 氣、謝福來、謝日進、謝進丁、謝匏、玄○○(原名陳玄○ ○)、d○○、己○○(原名謝福慶)、謝朝花共12人,惟 謝邱菊花、謝石頭、謝福氣、謝福來、謝日進、謝進丁、謝 匏、玄○○、d○○、己○○、謝朝花(下稱謝邱菊花等11 人)均依法拋棄繼承,僅謝來發一人繼承。謝來發前曾於51 年間以謝邱菊花等11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所有權事件訴訟(下 稱前案),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謝全之遺產,謝邱 菊花等11人均已拋棄繼承,應由謝來發一人繼承,詎謝邱菊 花等11人竟事後爭執,故訴請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 謝來發所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51年度訴字第458 號( 即51年度民判字第495 號)判決謝來發勝訴確定(下稱前案 確定判決)在案。是謝來發為謝全唯一合法繼承人,而系爭 土地為謝全之遺產,自應歸謝來發一人取得。嗣謝來發於77 年2 月27日死亡,原告為謝來發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應由原



告公同共有。然被告均明知其等對於謝全之遺產已無繼承權 存在,竟編造不實之繼承系統表,隱匿拋棄繼承之事實,於 103 年2 月12日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辦公同共有繼承 登記,並經該所受理於103 年3 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繼 承登記完畢,致侵害原告已因繼承而合法取得之公同共有財 產權,原告於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始知上情,爰依民法第 1146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 承人謝全所遺系爭土地無繼承權存在。被告應將被繼承人 謝全所遺系爭土地經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3 月25 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天○○以:伊於101 年間收到稅捐處地價稅繳款通知 書,嗣又接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命令,始知謝全遺產尚有 紛爭,惟伊無意繼承謝全留下之遺產,亦提出拋棄遺產聲 明書留存於被告i○○處,本案訴訟與伊無關,伊不願意 分擔訴訟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i○○以:自謝全死亡迄今已歷55年餘,早逾民法第 1146條第2 項所定「繼承開始時起十年」之時效,原告主 張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業已罹於十年時效時間而消滅,則其 請求均非有據;又被告d○○、己○○及乙○○、甲○○ 之母即訴外人謝朝花於謝全死亡時尚未成年,係由其法定 代理人謝邱菊花代為行使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然謝全之 積極遺產顯大於遺留之債務,謝邱菊花所為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非為d○○、己○○、謝朝花之利益而處分其等 之特有財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所為拋棄繼承之 聲明應屬無效;另謝邱菊花、謝石頭、謝日進、謝進丁固 於前案中承認謝來發所提之拋棄繼承聲明書為真正,然其 等係以謝來發立具「覺書」交予前案被告,並將清理謝全 負債後,所剩財產按男系8 人分配為條件,始願為拋棄繼 承,謝來發亦承認其確與前案被告達成協議,是謝邱菊花 、謝石頭、謝日進、謝進丁所為拋棄繼承係屬附條件之法 律行為,應認無效;再者,謝福氣、謝福來、謝匏、玄○ ○於前案中,未曾以言詞或書面承認謝來發所提之拋棄繼 承聲明書為真正,亦即前案未調查其等是否具拋棄繼承之 真意,未確認該等拋棄之意思表示是否為真實,不應認已 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T○○、q○○、m○○、玄○○、h○○以:伊有 繼承權等語置辯。
(四)被告Y○○以:伊身體不好,對於本件訴訟無意見,依法



院判決結果為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被告辛○○、壬○○以:伊不懂,請法官查明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s○○以:伊對於拋棄繼承一事完全不知情,對於本 件訴訟無意見,尊重法官判決等語。
(七)被告宙○○、g○○以:伊無意見,希望由法院判決等語 。
(八)被告M○○○以:伊沒有繼承權等語。
(九)被告A○○、j○○○、N○○、G○○、F○○、U○ ○、子○○○、V○○以:財產是大家的,伊有繼承權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被告甲○○以:系爭土地已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執行中,為避免無法回復事實,進而造成日後繁雜事務, 請法院加速審理判決等語。
(十一)被告d○○、己○○以:伊有繼承權,謝全過世後,繼 承人有約定,由二房謝來發先處理旅社,旅社賣掉後大家 照分,但謝來發違反約定;謝全的財產是所有子女的,且 當時謝邱菊花代伊拋棄繼承,違反伊之利益,應屬無效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二)被告Z○○、k○○、亥○○○、癸○○○、丙○○○ 、丁○○○、P○○、L○○、p○○、o○○、黃○○ 、王志聰地政士(即v○○之遺產管理人)、H○○、J ○○、戊○○○、r○○、u○○、t○○、e○○、B ○○、f○○、庚○○、K○○、I○○、E○○、丑○ ○○、l○○、n○○、Q○○、R○○、酉○○、寅○ ○、卯○○、巳○○、未○○、午○○、申○○、辰○○ 、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或其等之 被繼承人雖為謝全之子女,然於謝全死亡時均已依法拋棄繼 承,故被告對於謝全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且被告就系爭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審訴卷第33至84頁),是原告是否為謝全遺 產之全部繼承人即不明確,足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38至141頁)(一)被繼承人謝全於50年4 月5 日死亡,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 為配偶謝邱菊花及子女謝石頭、謝來發、謝福氣、謝福來 、謝日進、謝進丁、謝匏、d○○、謝朝花(養女)、玄 ○○(即陳玄○○,養女)、謝福慶(養子,於58年7月 1 日終止收養,更名己○○)共12人。
(二)謝石頭於79年2 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謝硯、謝清心、k ○○、Z○○(前二人代位繼承謝勝興)、謝光榮、謝一 猛、T○○、謝春梅、癸○○○、Y○○、丙○○○、辛 ○○、壬○○(前二人代位繼承謝春銀)、丁○○○、P ○○、L○○、天○○;謝硯於83年5 月11日死亡,繼承 人為謝石頭之其餘繼承人。謝清心於84年7 月1 日死亡, 繼承人為林淑丹、謝志勇、宙○○、g○○、s○○;林 淑丹、謝志勇先後於89年10月21日、96年2 月22日死亡, 繼承人為謝清心之其餘繼承人。謝光榮於90年7 月5 日死 亡,繼承人為M○○○、p○○、o○○、A○○、黃○ ○。謝一猛於99年9 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j○○○、N ○○、v○○;v○○於102 年12月2 日死亡,經本院以 103 年度司繼字第1569號裁定指定王志聰地政士為v○○ 之遺產管理人。
(三)謝來發於77年2 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謝洪月、宇○○ 、地○○、謝正雄、謝天賦、O○○;謝洪月於89年3 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謝來發之其餘繼承人。謝正雄於81 年11月1 日死亡,繼承人為X○○○、C○○。謝天賦於 87年9 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c○○、b○○、S○○。(四)謝福氣於87年3 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W○○、H○○、 J○○、戊○○○、r○○、u○○、t○○。(五)謝福來於55年4 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謝武躂、q○○、 e○○、B○○、f○○;謝武躂於100 年10月21日死亡 ,繼承人為謝福來之其餘繼承人。
(六)謝日進於95年11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謝蔡秀戀、G○○ 、D○○、E○○、F○○、丑○○○、i○○、U○○ 、子○○○、V○○;謝蔡秀戀於98年3 月31日死亡,繼 承人為謝日進之其餘繼承人。
(七)謝進丁於98年12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a○○○、l○○ 、n○○、m○○、Q○○、R○○、h○○。(八)謝匏於94年1 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酉○○、戌○○、申 ○○、辰○○(前二人代位繼承黃香梅)。
(九)謝朝花於67年7 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乙○○、甲○○、



宋建華;宋建華於88年7 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謝朝花之 其餘繼承人。
(十)被繼承人謝全死亡時遺有系爭土地,被告於103 年3 月25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五、本件之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謝邱菊花等11人已就謝全之遺產拋棄繼承,被告對 於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存在,並提出前案確定判決為憑,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首應審究者為本件是 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茲析述如下:(一)查原告為被繼承人謝全次子謝來發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謝來發前於51年間以謝邱菊花等11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所 有權事件訴訟,主張謝邱菊花等11人於謝全50年4 月5 日 死亡後之同年4 月12日以書面向謝來發表示拋棄繼承權, 由謝來發一人單獨繼承,並向法院呈報在案,為此訴請確 認謝全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謝來發所有,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51年度訴字第458 號(即51年度民判字第 495 號)判決謝來發勝訴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前案判決 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11月1 日 函檢送前案判決抄本、原本影本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3至 15頁;本院卷二第158 至162 頁),堪信為真實。(二)被告d○○、己○○及訴外人謝朝花即被告乙○○、甲○ ○之母(d○○、己○○、謝朝花下合稱d○○等3 人) 因在50年4 月12日對謝全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時,尚未成年 ,且未結婚,而由其等之法定代理人謝邱菊花代為行使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該處分行為非為d○○等3 人之利益 ,違反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 應屬無效,前案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顯然違背法令,於本件 訴訟對於被告d○○、己○○、乙○○、甲○○並無爭點 效之適用:
1.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 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固可承認原則上有爭點 效之適用。然倘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 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 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應解 為當事人及法院仍得就該經法院判斷之法律關係,為相反 之主張或判斷。查前案確定判決理由雖認定d○○等3 人 已承認拋棄繼承,其等對於謝全之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開 始時而喪失,其等應繼分應歸屬於謝來發取得。惟按未成



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 財產;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 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 1087條、第108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倘非為子女之利益而為處分,係違反 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但書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 自屬無效(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意旨) 。查d○○為43年8 月5 日生、己○○為46年2 月26日生 、謝朝花為39年2 月28日生,於50年4 月12日拋棄繼承時 尚未成年,且未結婚,有謝全繼承系統表、前案確定判決 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審訴卷第12頁; 本院卷二第159 至160 頁、卷七第161 、165 頁),又謝 全現時除遺有系爭土地外,已無負債,此經原告自陳在卷 (本院卷三第83頁),足徵謝全之積極遺產大於遺留之債 務,故d○○等3 人之法定代理人謝邱菊花代理d○○等 3 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顯然非為子女之利益而處 分子女之特有財產,該處分即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屬無 效,前案確定判決關於認定d○○等3 人之拋棄繼承已生 效力,顯然違背法令,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就此部分 之判斷即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
2.承上,謝邱菊花代理d○○等3 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 示,非為未成年子女即d○○等3 人之利益而處分其等之 特有財產,違反當時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但書之禁止規定 而無效,則d○○等3 人對於謝全之遺產仍享有繼承權( 按雖己○○、謝朝花為養子女,依謝全死亡當時之法規, 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惟此乃遺產分割 所涉另一問題,不影響己○○、謝朝花仍有繼承權之認定 ;又己○○雖於58年7 月1 日終止收養,然收養終止之效 力,不溯及既往,故己○○仍得繼承謝全之遺產),是被 告d○○、己○○及謝朝花之繼承人即被告乙○○、甲○ ○對於系爭土地即有繼承權存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d○ ○、己○○、乙○○、甲○○對於系爭土地無繼承權存在 ,並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即無理由。
3.另被告玄○○雖係32年8 月6 日生,於50年4 月12日拋棄 繼承時尚未成年,然其當時已婚嫁,此參前案確定判決將 其冠上夫姓「陳」,且未列法定代理人即可得知,是依民 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玄○○於當時已屬有行為能力之人 ,自不適用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規定,併此敘 明。
(三)被告Z○○、k○○、T○○、亥○○○、癸○○○、Y



○○、丙○○○、辛○○、壬○○、丁○○○、P○○、 L○○、天○○、宙○○、g○○、s○○、M○○○、 p○○、o○○、A○○、黃○○、j○○○、N○○、 王志聰地政士(即v○○之遺產管理人)、H○○、J○ ○、戊○○○、r○○、u○○、t○○、q○○、e○ ○、B○○、f○○、G○○、庚○○、K○○、I○○ 、E○○、F○○、丑○○○、i○○、U○○、子○○ ○、V○○、l○○、n○○、m○○、Q○○、R○○ 、h○○、酉○○、寅○○、卯○○、巳○○、未○○、 午○○、申○○、辰○○、玄○○(下稱Z○○等60人) 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即對於謝全之遺產並無 繼承權存在: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準此,當事人在 前訴訟就重要爭點予以爭執,既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於不 同之後訴訟,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對之審理時 ,當事人應不得為與前訴訟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法院 亦不得為與前訴訟矛盾之判斷,始符合程序法上之誠信原 則。
2.關於謝邱菊花、謝石頭、謝福氣、謝福來、謝日進、謝進 丁、謝匏、玄○○等8 人有無繼承權乙節,前案確定判決 理由欄載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謝全,於五 十年四月五日死亡,被告等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以書面向原 告表示拋棄繼承權,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並向法院呈報 ,又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係該謝全遺產之事實,為被 告謝邱菊花、d○○、謝福慶、謝朝花、謝石頭、謝日進 、謝進丁所不爭,又有原告提出並經到場被告承認真正之 拋棄繼承聲明書、本院通知等件足憑,核閱該聲明書復經 被告謝福氣、謝福來、謝匏、陳玄○○蓋章或捺指印,原 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到場被告雖以拋棄繼承當時, 約定由原告負責清理謝全債務後,剩餘應按男系八人分配 ,原告應立具覺書交與被告等,而原告未交出覺書,且將 變賣旅社之價金,除償還謝全債務外,吞沒不分,自難同 意等語資為抗辯。第查原告固承認由其清理謝來發債務後



,如有剩餘應按男系八人分配,惟此為另一法律關係,不 影響於被告等拋棄繼承所生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59 反頁至160 頁),進而認定謝邱菊花、謝石頭、謝福 氣、謝福來、謝日進、謝進丁、謝匏、玄○○因拋棄繼承 而對於謝全之遺產無繼承權存在。
3.被告i○○雖辯稱謝邱菊花、謝石頭、謝日進、謝進丁固 於前案中承認謝來發所提之拋棄繼承聲明書為真正,然其 等係以謝來發立具「覺書」交予前案被告,並將清理謝全 負債後,所剩財產按男系8 人分配為條件,始願為拋棄繼 承,謝來發亦承認其確與前案被告達成協議,是謝邱菊花 、謝石頭、謝日進、謝進丁所為拋棄繼承係屬附條件之法 律行為,應認無效云云,惟依上開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記載 可知,謝邱菊花、謝石頭、謝日進、謝進丁並未於拋棄繼 承聲明書上載明該拋棄繼承附有條件,僅係其等與謝來發 「另行協議」,自難認其等所為拋棄繼承係屬附條件之法 律行為,是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該拋棄繼承為有效,並無顯 然違背法令之情。
4.被告i○○又辯稱謝福氣、謝福來、謝匏、玄○○於前案 中,未曾以言詞或書面承認謝來發所提之拋棄繼承聲明書 為真正,亦即前案未調查其等是否具拋棄繼承之真意,未 確認該等拋棄之意思表示是否為真實,不應認已生拋棄繼 承之效力等節,查謝福氣、謝福來、謝匏、玄○○雖未於 前案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到場之被告業已承認拋棄繼承 權聲明書之真正,且核閱該聲明書確經謝福氣、謝福來、 謝匏、玄○○蓋章或捺指印,足見謝福氣、謝福來、謝匏 、玄○○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業經調查,被告上開抗辯 與事實不符,尚無可取。
5.基上,經核前案確定判決所載判斷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 之情,本件被告Z○○等60人除執其等之被繼承人於前案 時已主張之陳詞外,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 是就謝邱菊花、謝石頭、謝福氣、謝福來、謝日進、謝進 丁、謝匏、玄○○有無繼承權此重要爭點,兩造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違之判斷,而應受前案確定 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即謝邱菊花、謝石頭、謝福氣、謝福 來、謝日進、謝進丁、謝匏、玄○○對於謝全之遺產並無 繼承權存在。又除玄○○外,其餘Z○○等59人分別為謝 邱菊花、謝石頭、謝福氣、謝福來、謝日進、謝進丁、謝 匏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 拘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Z○○等60人對謝全所遺系爭 土地之繼承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被告Z○○等60人應將系爭土地經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 於103 年3 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明文規定 。
2.承前所述,本件被告Z○○等60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繼承 權存在,是Z○○等60人僭稱為謝全之繼承人,向高雄市 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經該所受理於 103 年3 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已侵害 原告因繼承所取得上開遺產之權利。從而,原告本於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Z○○等60人應塗銷系爭土地 所為之繼承登記,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被告i○○主張自謝全死亡迄今已歷55年餘,早逾民法 第1146條第2 項所定「繼承開始時起十年」之時效,原告 主張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業已罹於十年時效時間而消滅云云 。惟所謂繼承權被侵害,係指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 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 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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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