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7年度,33號
KSDA,107,簡,33,2018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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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3號
原   告 曾顯棠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4
月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69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 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則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上開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依同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此亦為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前段所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因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經被告機關依 同法第104規定,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7日以高市衛醫 字第10638035601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表明原告如有不服,自裁處書 送達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提起訴願。上開原處分業於 106年10月31日送達至原告高雄市○○區○○里00鄰○○路 000號住所,此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 -62頁)。原告不服於107年1月31投遞訴願書,並於同年2月 1日送達被告機關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機關認原告已逾提起 訴願之法定期間,而於107年4月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 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此有上開訴願決定 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24頁)。是以,本件原處分係於 106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核計提起訴願法定期間30日及在 途期間2日,應自106年11月1日起算至同年12月2日,惟因末 日為星期六,故遞延至同年月4日到期屆滿。而原告遲至107 年1月31日始投遞訴願書,被告機關於同年2月1日收文(訴 願卷第105頁)顯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 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屬適法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本 件訴願既逾期提起,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就原處分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



回。又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酌,併 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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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