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29號
KSDV,107,重訴,129,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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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廣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智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貳萬壹仟貳佰參拾壹元元,及其中如附表各尚欠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如附表違約金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捌萬零參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廣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許智善經合法送達,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廣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2日 ,與原告簽訂在新台幣(下同)26,000,000元範圍內,得分 筆動用之動態融資週轉金貸款契約,分別向該公司借貸如附 表同編號金額欄所示相關款項,利息均為週年利率2.6%計算 (變動),並約定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該公司得主張 被告公司之債務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原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許智善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 公司未依約償還,該公司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未受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廣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許智善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亦 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五、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動態融資週轉金貸款 契約、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動態融資授信 餘額表、放款帳戶資料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經核大致相符,且被告廣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許智善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 院判例要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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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尚欠借款金額│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
│號│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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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965,875元 │107年3月20日 │107年3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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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980,000元 │107年3月19日 │107年3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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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125,356元 │107年3月24日 │107年3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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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930,000元 │107年3月30日 │107年3月30日 │
├─┼──────┼───────┼────────┤
│5 │2,920,000元 │107年3月2日 │107年3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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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3,150,000元 │107年3月8日 │107年3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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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3,050,000元 │107年3月8日 │107年3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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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