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25號
KSDV,107,重訴,125,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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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余泰君
      蔡杰祐
      薛安書
被   告 張名諒(原名張宗聖)
      陳沛翎(原名陳碧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張琳婕律師
      廖柏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計息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計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名諒(原名張宗聖)於民國96年1 月26日 邀被告陳沛翎(原名陳碧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4,750 萬元,經原告分二筆即120 萬元、4,63 0 萬元於96年4 月2 日同時撥款入張名諒帳戶(以下合稱系 爭借款,其中120 萬元借款,經被告於104 年10月8 日清償 完畢),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4 月2 日起至116 年4 月 2 日止,被告得在借款額度內循環動用,第1 至6 期利息按 固定週年利率1.98% 計算;第7 至24期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01% 計算;第25期起至清償日止,則 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75% 計算,如有一期 未遵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計息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計息利率20% 計付 違約金(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張名諒並提供其所有,門牌 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 段0 號7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供作4,630 萬元借款之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5,7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詎被告自106 年11 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4,630 萬元借款本息(應按當年度原 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年息1.07% 加碼年息0.75% ,即依年



息1.82% 計算遲延利息),經以被告於106 年12月4 日清償 8,266 元扣抵自106 年11月2 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首日計 入)之遲延利息後,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6,962,181 元,及 自106 年11月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6 年12月27日起 算之違約金未還(見本院卷第55頁),而陳沛翎為系爭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其就前開欠款自應與張名諒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系爭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陳沛翎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陳沛翎僅 在港幣500 萬元範圍內負保證責任,而陳沛翎於104 年間業 以港幣500 萬元存款清償系爭借款,陳沛翎之連帶保證債務 即因清償而消滅,原告再向陳沛翎求償餘欠借款,為無理由 。又系爭借款既經陳沛翎於104 年7 月部分清償,原告猶主 張仍有借款本金6,962,181 元未獲受償,即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見本院卷第50頁、第55頁背面、第62頁背面、第64頁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張名諒陳沛翎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1 月26日向原告借款 4,750 萬元(即系爭借款),雙方簽立系爭貸款契約,約定 完畢),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4 月2 日起至116 年4 月2 日 止。
㈡原告於96年4 月2 日就系爭借款分二筆,即各120 萬元、4, 630 萬元撥款入張名諒帳戶內。其中120 萬元借款業於104 年10月8 日清償完畢;其餘4,630 萬元自106 年11月2 日起 未獲遵期清償。
張名諒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4,630 萬元借 款。
㈣系爭借款於106 年11月間應適用之計息利率為年息1.82% 。 ㈤前開㈡所示4,630 萬元借款,經陳沛翎於104 年10月8 日清 償20,600,008元,自斯時起陸續還款至106 年11月2 日止, 仍有借款本金6,962,181 元尚未清償(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 )。
㈥被告於106 年12月4 日再就前開㈡所示4,630 萬元借款清償 8,266 元(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
㈦訴外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以張名諒積欠贈與稅罰鍰迄未清 償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高雄分署囑託台北分署查封系爭房地,由該署以106 年度助 執字第785 、786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在執行中,尚未終結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而言,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足參。再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被告就兩造有系爭貸款契約 及連帶保證關係存在,均不爭執,僅就陳沛翎應負連帶保證 責任之範圍、系爭借款經部分清償後之餘欠本金數額,及違 約金計算利率過高等事項,仍有爭議(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 至56頁),自應由被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證明之責,合先敘明。
五、爰就本件爭點:㈠陳沛翎是否僅在港幣500 萬元範圍內負保 證責任?㈡系爭借款餘欠本金若干?㈢系爭貸款契約約定之 違約金應否酌減?分述本院判斷理由如下:
陳沛翎是否僅在港幣500 萬元範圍內負保證責任? ⒈依系爭貸款契約第四章連帶保證特別條款第1 條、第2 條前 段約定:「丙方(按:指陳沛翎)同意於第二章第1 條所約 定之總借款期間內(即保證期間),對甲方(按:指張名諒 )於第二章所載借款總額(即保證額度)範圍內,及包括民 法第740 條規定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借款總額之負擔、費用等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如甲 方未依約履行,乙方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丙方 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與甲方負連帶清償責任,且乙方毋須先 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丙方求償」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司 促字第6688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2頁正 反面),可知陳沛翎應負保證責任範圍,包含系爭借款及該 借款本金衍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費用在內,非以 港幣500 萬元為限負保證責任。
陳沛翎固辯稱:其另與原告簽署契據,約定僅在港幣500 萬 元範圍內負保證責任云云。惟原告否認之,綜觀系爭貸款契 約前後全文,則查無限制陳沛翎保證責任範圍之相關約定,



陳沛翎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陳沛翎之辯解即不可採。
⒊至於陳沛翎辯稱其於104 年間業以港幣500 萬元清償系爭借 款云云,經查被告於104 年10月8 日雖已償清系爭借款本金 120 萬元,並就其餘4,630 萬元借款清償本金20,600,008元 ,惟仍有借款本金8,332,835 元未獲清償,有系爭借款帳戶 往來明細表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被告針對該表列 歷來扣款明細復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益徵陳沛翎於 104 年10月8 日縱有為張名諒清償部分借款之事實,仍不足 償清全部欠款,陳沛翎之保證責任自不因清償而消滅,附此 敘明。
㈡系爭借款餘欠本金若干?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貸款契約第三章授信 約定條款第4 條第1 項、第6 項則約定:甲方(按:指張名 諒)對乙方(按:指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時,乙 方得視為全部到期。同章第3 條第3 款復約定:乙方受領甲 方所為給付,除另有書面約定外,依各項費用(包括乙方代 墊之擔保物保險費)、違約金、遲延利息、利息及本金之順 序抵充(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背面)。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借款截至106 年11月2 日張名諒未遵期清 償之時止,借款本金6,962,181 元尚未清償,斯時應適用計 息利率為年息1.82% 等情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 並有系爭借款帳戶查詢表、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7頁,支付命令卷第4 至8 頁),足見系爭借款於106 年 11月2 日即因張名諒未遵期清償當期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 ,是以被告於106 年12月4 日再清償8,266 元,依前引規定 ,即應先抵充自106 年11月2 日起算24天之利息(計算式: 8,266 ÷[ 6,962,181 ×1.82% ÷12÷30] =23.5 ,利息未 足1 元者捨去,日數超逾1 日者以1 日計),亦即前開還款 於清償106 年11月2 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首日計入)之 利息後,尚有106 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4 日止之利息未 付,更無餘款可供清償借款本金。而被告違約後,除於106 年12月4 日清償8,266 元外,未據被告舉證另有清償之事實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迄今仍有本金6,962,181 元未獲受 償,應屬實在。
⒊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借款餘欠本金應低於6,962,181 元云云 ,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 款本金6,962,181 元為有理由。




㈢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應否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 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乃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私法自治原則之 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 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 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及應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 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依系爭貸款契約第三章授信約定條款第1 條前段約定:「甲 方(按:指張名諒)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屆期之約定 借款利率未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含乙方依約視為到 期之本金)自應繳款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屆期 約定之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屆期約定借 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予乙方(按:指原告)。」(見支付 命令卷第11頁背面),足見雙方針對被告未依約還款時,應 如何就原告所受損害程度,賠付違約金,已有約定,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前開約定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揆諸前引規 定及說明,被告即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本院亦應予尊 重,不得任意酌減,始符契約本旨。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逾期在 6 個月以內部分,按當期借款利率(即年息1.82% )10% ; 就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當期借款利率(即年息1.82% ) 20%計付違約金,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62,181 元,及自106 年1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 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計息 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計息利率20% 計算 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7、55頁),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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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