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洪志強
被 告 才德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熊郭玉梅
被 告 熊志偉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 熊大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才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才德公司)於民國 105 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熊郭玉梅、熊大才、熊志偉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300 萬元, 並簽訂放款借據2 紙,均約定借款期間為105 年10月31日起 至106 年10月31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1.15% 分別加年利率2.45% 、2.85% 計算(目前年利率 為3.6%、4%計算),嗣隨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變動而調整,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逾 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才德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6 年5 月15日止,即未依約履行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依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熊 郭玉梅、熊大才、熊志偉既為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對本債 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則表示:伊等確實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等語。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 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申 請書、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7頁),經本院審閱上開 資料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復不爭執確有上開 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且未還清借款等情,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才德公司既為本件債務之借款人,被告 熊郭玉梅、熊大才、熊志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
│編號│本金金額(新臺幣)│利息 │違約金(新臺幣) │
├──┼─────────┼──────────┼────────────┤
│ 1 │5,740,000元 │自民國106 年5 月31日│自民國106 年7 月1 日起至│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利率3.6 %計算之利息 │內者,按左開利率10% 計算│
│ │ │ │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
│ │ │ │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
│ │ │ │違約金 │
├──┼─────────┼──────────┼────────────┤
│ 2 │1,260,000元 │自民國106 年5 月15日│自民國106 年6 月16日起至│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利率3.6 %計算之利息 │內者,按左開利率10% 計算│
│ │ │ │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
│ │ │ │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
│ │ │ │違約金 │
├──┼─────────┼──────────┼────────────┤
│ 3 │2,460,000元 │自民國106 年5 月31日│自民國106 年7 月1 日起至│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利率4 %計算之利息 │內者,按左開利率10% 計算│
│ │ │ │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
│ │ │ │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
│ │ │ │違約金 │
├──┼─────────┼──────────┼────────────┤
│ 4 │540,000元 │自民國106 年5 月15日│自民國106 年6 月16日起至│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利率4 %計算之利息 │內者,按左開利率10% 計算│
│ │ │ │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
│ │ │ │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
│ │ │ │違約金 │
├──┼─────────┴──────────┴────────────┤
│合計│10,0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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