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18號
KSDV,107,訴,718,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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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曾菀莉
被   告 陳玥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及自106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 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至逾期9 個月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玥君於105 年12月23日向原告貸款450 萬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5 年12月23日起至135 年12月23日止 ,於撥款後前2 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3 年起按月於每月 23日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06 年10月23日 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上述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玥君應就餘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負清償責任,因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 本、電腦查詢單、催繳函底稿(含雙掛號回執聯)等件各乙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 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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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