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84號
KSDV,107,訴,684,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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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凃秀貞 
訴訟代理人 潘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7年度訴字第110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6 月27日、99年6 月22日、 102 年12月31日、105 年11月1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信用卡4 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0號),被告領用前開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2條、第23 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107 年2 月20日止,尚 積欠518,327 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4頁)。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 約、信用卡帳單為證(北院卷第11-27 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認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620 元(北院卷第 3 頁),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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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