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60號
KSDV,107,訴,360,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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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邱文法
被   告 高雄市四維路公教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宜芸
訴訟代理人 林明銳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回復原租用之系爭大樓(即高雄市○○路 ○○住○○○○地○○○號14停車位(見本院卷第11、13頁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更正其聲明為請求被告回 復原告原使用之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14停車位之停車位使用 (見本院卷第107、11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 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 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 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 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 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 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 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 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 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 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 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 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 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 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既係 由該社區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組織成立,有高雄市苓雅



區公所105年4月8日高市苓區民字第10530560300號函(本院 卷第37頁)、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7年4月10日高市苓區民字 第10730563900號函(本院卷第103頁)可稽,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當事人能力,基於程序選擇 權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得代高雄市四維路公教住宅大樓社區 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為本件之適格被告。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殷道貞,嗣因改選變更為 宋宜芸,此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7年4月10日高市苓區民字 第10730563900號函(本院卷第103頁)可證,並據被告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2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位於高雄市四維路公教住宅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號7樓之1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大樓之地下室屬於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原告權利範圍為2847分之32),自民國77年開放地 下室停車位供住戶登記停車,有登記停車位之住戶,每月按 時繳納管理費、停車費,其停車位就無需變動,已成慣例。 而原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且登記使用系爭大樓地 下室編號14之停車位。原告於103年9月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 外人林家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第24 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繼受原告之權利義務後,依法有使用 系爭大樓基地或附屬設施之權利,得繼續使用原告登記之停 車位,並依慣例行使權利義務,其使用停車位係屬合法。被 告卻於106年5月16日公告第三項敘述「住戶若將房屋出租, 則車位視同退租,必須收回重新分配」,並於106年6月1日 執行收回原告停車位。惟此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義務,被 告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定,逕行以公告方式行之 ,亦無住戶規約依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 7款、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又被告所提出之 106年3月13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無記載通 過訂定停車使用辦法及授權被告訂定抽籤使用並約定住戶將 其房舍出售或出租他人時,先行收回停車使用位置之事項; 被告並應提出業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應予規範 使用辦法,並授權經由被告通過辦法在案之會議記錄及其停 車位使用辦法之規約。爰依法請求回復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



14停車位,並聲明:請求被告回復原告原使用之系爭大樓地 下室編號14停車位之使用權。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因系爭大樓住戶有89戶之多,地下停車位僅有38位不 敷使用,乃自77年間起地下室停車位由被告辦理抽籤,供住 戶每月繳納管理費及停車費作為停車使用,惟為使用公平起 見,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高雄市四維路公教住宅 大樓地下室停車位管理作業細則」為使用辦法(下稱系爭大 樓停車位管理作業細則),以利公平使用,依系爭大樓停車 位管理作業細則授權被告訂定抽籤使用並約定住戶將其房舍 出售或出租他人時,先行收回停車使用位置,並由新購買住 戶或承租戶重新候補抽籤,並非無需變動。系爭大樓地下室 停車位,原並非由住戶購買使用權益,而係由住戶輪流抽籤 暫定使用位置,該住戶停止或暫停使用房舍時,即先行取消 其停車使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各條項規定其各繼受人並 無繼續使用該特定位置之權益。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業經系爭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應予規範使用辦法,並授權經由 被告通過辦法在案,有各會議紀錄可稽,並經實施多年無誤 ,自屬有效。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一)原告為系爭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號7樓之1房屋 所有權人。原告就系爭大樓之地下室停車空間所有權之權利 範圍為2847分之32。
(二)系爭大樓之地下室停車空間所有權屬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所共有,非由特定住戶購買特定編號停車位使用權益。(三)系爭大樓之住戶有89戶,地下停車位僅有38位。(四)被告將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14停車位予原告使用至106年5月 31日止,被告於106年6月1日執行收回原告使用之系爭大樓 地下室編號14停車位。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認其有使用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14停車位權利,竟遭被 告公告收回,而請求被告回復原告原使用之系爭大樓地下室 編號14停車位之使用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是否於106年6月1日 後仍有使用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14停車位權利?(二)原告請 求被告回復原告原使用之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14停車位之使 用權,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前揭主張,既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 原告主張其系爭大樓住戶經分配停車位後,縱使將房屋出租 ,亦僅需按期繳費,停車位即無須變動之默示共有物分管契 約之約定合意、慣例存在,其雖將系爭房屋出租,亦仍有繼 續使用原登記停車位之權利等語,並提出系爭大樓車位分配 圖、系爭大樓107年度月繳管理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79頁 、第88至98頁)為證,然被告否認此情,並辯稱系爭大樓停 車位歷來均依系爭大樓停車位管理作業細則為分配,並提出 系爭大樓住戶證人曹玉清黃素珠為證,經查: 1.證人曹玉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從何時入住高雄 市四維路公教住宅大樓?)答:我是第一手購買,當初是我 媽媽住在那邊,我的房子的交給我媽媽處理,我實際住到戶 籍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是民國八十幾年我 忘了,一直住到現在,我入住的期間張玉玲有當主任委員, 盧紹玉有當過委員,也有當過主委。」、「(問:本件大樓 地下室停車位的使用辦法,你清楚嗎?)答:我有聽委員說 過,因為我本人也有地下室停車位的需求,委員告訴我使用 停車位要排隊,依照停車管理辦法排隊,有分好幾個順位, 第一個順位是民國77年就購買,我說我有那個權利,曾經當 過委員,對社區有過貢獻,或是自住區權人的直系親屬住在 大樓裡面,至於原告所說的承租他房子的人,他使用停車位 的順序是排在我們這些人的後面,我曾經做過一次財務委員 ,我看過收入支出憑證,我調過資料,有一戶使用兩個車位 ,我說怎麼會有這麼種情形,我請委員重新查一次,有沒有 把房子出租出去,有同一個地址,有一個使用一個以上的車 位,清出一個車位,給我們這些要登記使用車位排不到的人 ,有幾位不符合使用車位的人,請他們在106年5月31日把車 位讓出來,空出來給要使用車位的人,這些都有公告出來, 並沒有像原告說的這樣,從77年使用到現在,那個車位他都 有使用權,我們所有大樓所有住戶都有使用權,我們都有使 用車位的順序,也有很多住戶想要停車,都沒有停車位,很 多住戶要求要排隊,才能有車位,後來由主委協調其他委員 清理停車位的使用情況,有沒有重複的,使用一個車位以上 ,原告使用那個車位一直都在使用,管委會就默認他有使用 權,這樣是不對,那不是他專有,那是所有全體住戶使用的 ,不是他把房子出租出去就可以使用停車位。」、「(原告 問:你有沒有停車位?)答:我現在有,我去年開始有。」



、「(原告問:殷主委或宋主委有沒有停車位?)答:他們 有停車位。」、「(原告問:他們有沒有每年換停車位?) 答:沒有。」、「(原告問:為何他們沒有每年換車位?) 答:因為他們是住戶,如果我們要換車位,有可能大的車子 停在小的車位,也是去登記,登記要換車位,看有沒有人搬 出去了,或是把房子出租了,或是房子賣了,才按照登記再 去抽籤。」、「(原告問:我也是住戶?)答:可是你把房 子出租出去,你的房客順序排在我們之後,依據停車管理辦 法。」、「(原告問:我依據是慣例是否自民國77年以來登 記停車之後,每月繳管理費、停車費,停車位就一直維持不 變?)答:要爭取車位的人,他們排隊,有些人也已經排隊 排很久,他的車停在外面,他一直登記沒有辦法停進來,為 什麼我們這次登記成功,因為有兩位委員沒有車子,有很多 人要申請停車位,沒有車位異動,我們清查就知道原告把房 子出租出去,房客有使用權,但是他是在我們的後面,並非 原告所說每月繳管理費、停車費,停車位就一直維持不變。 」、「(原告問:你的停車管理辦法指的是什麼?)答:就 是有列出優先順序那一份。」、「(法官問:〈提示院卷69 到70頁〉指的是這一份嗎?)答:對。」、「(原告問:假 如地下室管理作業細則管理辦法依據大樓第二次決議,並不 是89年區分所有權人的授權,大樓第二次會議的會議記錄請 妳拿出來?)答:我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反面至115頁);另證人黃素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你是何時入住高雄市四維路公教大樓?)答:我是77年搬 進來,沒有車位讓我用。」、「(問:地下室停車位如何方 式供住戶使用?)答:我問過我先生,你車位如何排,他說 租的要排隊,排好幾年才排到,我女兒說要買車,叫我先生 幫他排車位,我女兒排好幾年才排到,就算騎機車也要排好 幾年,房子租出去停車位就沒有資格,房客的停車位就是要 用排的。」、「(問: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有無自民國77 年以來,每月繳管理費、停車費,停車位就一直維持不變的 慣例?)答:維持不變,如果搬出去就沒有資格,搬進來住 戶就要用排隊。」、「(問:你從77年就住進來,住進來停 車位的使用辦法就是這樣嗎?)答:是。」等語(見本院卷 第115頁反面至116頁),依上開兩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大 樓停車位並無原告所稱住戶經分配停車位後,縱使將房屋出 租,亦僅需按期繳費,停車位即無須變動之默示共有物分管 契約之約定合意、或慣例存在。
2.至原告以系爭大樓現住戶殷道貞辛純浩黃金玉、符新中 等人為例,以該4人均登記有停車位,停車位號碼分別為編



號26、25、22、7之停車位,依系爭大樓各年度月繳管理費 一覽表所記載繳納資料,該4人從104年1月至107年4月,每 月繳納管理費、停車費,其停車位就一直無變動,並認為此 乃是依使用停車位慣例所致云云,然原告係自103年9月起將 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林家祿,且與林家祿沒有親屬關係, 係單純房東、房客關係(見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告所稱 前開殷道貞等4人迄今仍使用原登記車位之情形,尚與原告 之情形不同,原告據此為其所稱之默示共有物分管契約約定 合意或慣例存在之依據,顯非有據。另原告又以系爭大樓共 38格停車位,因使用停車位慣例之關係,已被38位住戶長期 使用,除非有停車位之住戶退出,否則其他住戶無機會可停 放,因此,有住戶於106年3月13日及107年3月19日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時有提案,建議改採抽籤方式,惟決議不通過( 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一事為其主張之佐證,然觀之原告 提出之該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討論事項及決議第六案 、臨時動議第一案之內容可知,系爭大樓汽車停車位並未因 該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有所變動,此僅能證明系爭 大樓汽車停車位未決議改由抽籤方式登記車位,而無從證明 原告所主張其原使用之編號14車位無須因系爭房屋已出租訴 外人林家祿而變動,亦即,無從據此反推原告所稱之默示共 有物分管契約約定合意或慣例存在係屬真實。
3.又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系爭大樓編號14停車位並非 原告所購買(見本院卷第113頁),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 所稱住戶經分配停車位後,縱使將房屋出租,亦僅需按期繳 費,停車位即無須變動之默示共有物分管契約之約定合意或 慣例存在,已如前述,則縱使被告無法提出據以訂定系爭大 樓停車位管理作業細則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告就其 主張其於106年6月1日後仍有使用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14停 車位權利一節,顯未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自無從採認其該等主張屬實。準此,原告既無使用系爭大樓 編號14停車位之權利,其承租戶即訴外人林家祿自無從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第24條第1項規定繼受原 告之權利義務後,而有使用系爭大樓編號14停車位之權利, 併此敘明。
(二)據上說明可知,原告於106年6月1日後,已無使用系爭大樓 地下室編號14停車位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告原使用 之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14停車位之使用權云云,顯乏依據。五、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於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林家 祿後,仍有使用為系爭編號14停車位之共有物分管契約之約 定合意或慣例存在,則縱認被告就其所辯事實舉證舉證尚有



疵累,仍無從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回復其原使用之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14停車位之使用 權,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 告原使用之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14停車位之使用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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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