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貫鼎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玉芳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被 告 全安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恕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向原告購買附表所示產 品(下合稱系爭產品),買賣價金各如附表所示,此有被告 提出之訂購單與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送貨單、交貨單、報 價單可證,雙方間應屬買賣契約。詎被告收受系爭產品後迄 未付款,尚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3,167,388元(含稅 ,下稱系爭貨款債權)。又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對其存在系爭 貨款債權,惟抗辯雙方應依被告之執行業務人林天行與原告 之總經理黃平山,於民國104年3月25日達成合作協議之內容 ,將被告於雙方合作期間,所執行中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冠公司)之台電AQCS專案(下稱系爭專案)應得款項 4, 592,031元(計算式:3,605,781+986,250=4,592,031) ,予以扣抵系爭貨款債權等語;然而,被告之實質負責人林 天行原為原告之業務,其於104年3月間因故遭原告解職時, 固與黃平山討論日後合作事宜,惟日後倘係由原告出面承接 專案之情形,因原告尚須負擔後續商品驗收之保固責任與相 關技術支援之風險,此際林天行與原告間之利潤分配本須另 行議定,核與由被告自行接案、僅向原告購買產品之利潤分 配方式,有所不同,況系爭專案本係基於原告信譽始能取得 ,倘如被告所稱原告僅能取得中冠公司所匯款項5%,實已 違反業界合作分配利益之常態,被告所辯自不足採。為此, 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167,3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日期向原告購買附表所示產品 ,買賣價金各如附表所示。然而,被告之執行業務人林天行 前於92年1 月間受邀入股原告,並擔任原告高雄分公司之創 設主管,後於104 年3 月13日突遭原告解雇,解雇當日原告 之副總經理廖維焜建議林天行另行創立公司,並希望將來能 在業務上與林天行合作,且可同時保留林天行之股東身分, 林天行遂同意合作,並於104 年3 月25日與原告之總經理黃 平山在原告高雄分公司討論合作與專案交接事宜,並以黃平 山之手寫稿(下稱系爭手稿,本院卷第49頁)作為雙方合作 協議交接之依據,而被告於雙方合作期間(104年4月至105 年8月),向原告訂購產品之金額已逾400萬元,每筆皆依約 或提前付款,未曾拖欠貨款,甚至匯費亦由被告自付;其後 ,被告於雙方合作期間中全權執行之系爭專案,因故係由原 告出面簽約,約定貨款先入原告帳戶,依約扣除費用後再撥 交被告,應撥交金額包含中冠公司已入原告帳戶、原告卻遲 未支付之款項3,605,781元(未稅),及中冠公司尚未入帳 之986,250元(未稅),嗣中冠公司於105年11月30日將貨款 支票兌現至原告帳戶後,被告於當日即發函予原告之總經理 黃平山、副總經理廖維焜、管理部主管陳玉文、專案配合助 理羅加佳等人,請求以上開貨款沖抵即將到期及後續之訂購 貨款,當日即獲原告回函表示同意互抵雙方貨款(包含系爭 貨款債權)。又兩造後仍持續配合訂購其他專案料件,期間 原告並未向被告催款或寄發貨款對帳單,詎被告於106年1月 9日發函要求原告結算,廖維焜竟於106年1月13日表示兩造 應先談好系爭專案彼此利潤如何分配,才有辨法完成後續帳 款沖抵作業,且廖維焜於106年6月18日更提出違反雙方合作 協議之要求,不顧被告執行系爭專案之成本與管銷費用,僅 採計原告之成本,甚至將尚未發生之費用強行計入原告之成 本,剩餘費用更要求各取50%等情,惟遭林天行拒絕,其後 雙方仍無具體結論,原告遂於106年8月25日發函要求被告支 付原已承諾沖抵之貨款3,167,388元(即系爭貨款債權)。 另原告就內部之交貨管制、專人貨款催收等管制嚴密,若兩 造間未存在上開沖抵貨款之承諾,何能容任被告在未有任何 抵押及擔保要求下,長期累積遠超過被告資本額之應收帳款 ,此已違反商場通則,益見原告所為實係不願遵守兩造既定 之合作協議。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日期向原告購買附表所示產品,買賣價金 各如附表所示,原告就系爭產品對被告存在系爭貨款債權( 3,167,388元)。
㈡林天行先前任職於原告,後於104年3月13日因故遭原告資遣 。
㈢林天行有於104年3月25日與原告之總經理黃平山討論合作與 專案交接事宜。
㈣系爭手稿(被證1)形式上為真正。
㈤系爭專案係由原告與中冠公司簽立,中冠公司已將系爭專案 之款項撥付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手稿得否作為兩造就系爭專案所生利潤分配之依據? 原告有無同意被告以其在系爭專案所得分配之利潤,抵充系 爭貨款債權?被告以抵銷主張為抗辯,是否有理? ㈡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167,388元,是否有據?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手稿得否作為兩造就系爭專案所生利潤分配之依據?原 告有無同意被告以其在系爭專案所得分配之利潤,抵充系爭 貨款債權?被告以抵銷主張為抗辯,是否有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 3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一般契約成立規定,由當事 人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又私法契約,由二人以上之法律 主體,為達成共同之法律效果,互為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 完全一致而合意,契約始得成立。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 文。
⒉次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 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400條以下交 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 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 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
⒊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專案所生之利潤分配,並未於104年3 月25日達成合作協議,當日僅係訴外人黃平山與林天行討論 未來原告與被告間之合作模式,因原告尚須負擔後續商品驗 收之保固責任與相關技術支援之風險,此際訴外人林天行與 原告間之利潤分配本須另行議定,核與由被告自行接案、僅 向原告購買產品之利潤分配方式,有所不同,故約定與被告 間之相關利潤分配須視具體個案另外洽談商討,雙方僅對上 述合作模式之約定達成合意,故系爭手稿不得作為兩造就系 爭專案所生利潤分配之依據等語,;惟被告抗辯與原告已於 104年3月25日,就系爭專案所生利潤分配達成合意,係嗣後 原告公司副總即訴外人廖維焜於106年6月18日提出違反雙方 合作協議之要求,不顧被告執行系爭專案之成本與管銷費用 ,僅採計原告之成本,甚至將尚未發生之費用強行計入原告 之成本,剩餘費用更要求各取50%等情,遭訴外人林天行拒 絕,僅因被告不同意此不合理之要求,原告便於106年8月25 日發函要求被告支付原已承諾沖抵之系爭貨款債權,此舉顯 已違反兩造間之抵銷約定,如前所述。被告既主張兩造間已 約定就系爭手稿作為系爭專案所生利潤分配之依據,原告並 同意被告以其在系爭專案所得分配之利潤,抵充系爭貨款債 權,惟為原告所否認,就此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則被告既 基於契約成立及抵銷之法律關係向原告抗辯無庸給付買賣價 金,自應由被告先就兩造間確有其所指之抵銷合意負舉證責 任。
⒋經查,關於被告主張原告已同意被告以其在系爭專案所得分 配之利潤,抵充系爭貨款債權乙節,業經其提出系爭手稿為 證(見本院卷第49頁),惟關之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手稿上雖 有載明「1.成本95%←包含SPKA(中石化,中石化工另外洽 談分配)」、「2.透過QA申請.則一定跟QA配合」、「3.既 有案件(工程)則一定配合QA.除非QA無法合作」等文字, 然其中並無記載任何有關原告答應抵銷之約定,復參以證人 黃平山於本院之證述:「(請庭上提示本院卷第49頁證物一 ,你有無看過這份文件?)有,這是林天行離職後的業務交 接,這表格是公司每個月的案件預估的」、「(這表格誰提 出製作?)這是公司制式表格,內容由林天行把他的案子寫 出來。」、「(表格上方文字是你寫的,是否簡單說明文字 內容的意義?)可以,我先表達這表格上來討論的原由,因 為出去的時候林天行有可能創業,我希望互相合作,能夠繼 續擴展中南部的業務,有些客戶他可能比較熟悉,可能希望 經營我就跟他談,第一點只要是互相配合他跟我公司買產品
,公司只賺他百分之五的利潤…。第二點只要跟我們聲請合 作的一定要跟我們配合,我也會通知我業務就不要去跑這個 客戶,不要說跟我說合作,然後把我們提供的價格去找別的 可以跟我一樣銷售同樣產品的廠商,取得較低的價格…。第 三點這是表列的既有案件交接,我們案件大部分是工程,除 非這工程我評估風險太大我不做,他就可以很自由去找別人 做」、「(從你上開所述,第一點跟第二點的部分,是否就 是就是有關貫鼎公司跟林先生的合作模式,是購料模式?) 是。」(見本院卷第161至161頁反面),尚符合原告所述系 爭手稿僅為原告與被告間之合作模式討論。另證人林先行雖 於本院證述:「(剛剛黃平山說105.2.15發電子郵件至今, 全安與貫鼎就中冠案的利潤如何拆算都沒有定論?)不是這 樣,在之後的期間有多次當面溝通確認合作模式,就是由貫 鼎出面簽約全安跟向貫鼎買貨,扣除買貨的約定其餘全歸安 全公司,包含105.2.16本人也特別前往另一家RCSI宇辰公司 董事長面議專案配合取得他的同意配合,在之後多次在與貫 鼎黃先生面商取得其同意此種配合模式…」,惟若原告已同 意被告以其於專案中所分配之利潤,抵充貨款債權,被告為 何仍需多次與原告溝通確認合作模式,並取得原告同意,此 與抵銷契約合意後,行使抵銷權之常情顯然有違。本院綜合 上情,認證人林先行所證是否與事實相合,非無疑慮,自不 得徒憑其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未別為舉 證,係被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167,388元,是否有據? ⒈按兩造間於系爭專案之交易模式,係由原告與中冠公司簽立 契約,中冠公司業已將系爭專案之款項撥付予原告,且原告 否認與被告達成抵銷合意,業如前述,故被告前揭主張抵銷 抗辯,已無足採。
⒉復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迄今尚欠原告系爭產品之貨款3,167,388元未償之事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既已依兩造間 之買賣契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予被告,被告自有給付 貨款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6年10 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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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訂 購 日 期│產 品 名 稱│總 價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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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5年7月29日 │CONTROLLOGIX │787,235 元 │訂購單訂單編號: │
│ │ │2MB CONTROLLER│ │CAS-PO-105072901 │
│ │ │等產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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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5年10月14日 │CONTROLLOGIX │767,388元 │訂購單訂單編號: │
│ │ │2MB CONTROLLER│ │CAS-PO-105101401 │
│ │ │等產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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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5年10月14日 │MODBUS通訊卡等│293,429元 │產品報價單報價案號│
│ │ │產品 │ │: │
│ │ │ │ │Q2016-01-101402_ │
│ │ │ │ │CompactLogix PL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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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5年10月13日 │CONTROLLOGIX │606,077元 │報價單報價案號: │
│ │ │1MB ENET CONTR│ │Q03-16-1013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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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5年12月1日 │CONTROL LOGIX │285,491元 │報價單報價案號: │
│ │ │2MB CONTROLLER│ │Q03-16-120101 │
│ │ │等產品 │ │ │
├──┼───────┼───────┼──────┼─────────┤
│ 6│105年12月22日 │CONTROLLOGIX │129,539元 │報價單報價案號: │
│ │ │32P等產品 │ │Q03-16-122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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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5 年12月8日 │9701-VWS8015AE│298,229元 │報價單報價案號: │
│ │ │NM │ │Q03-16-120601 │
├──┴───────┴───────┼──────┼─────────┤
│ 合 計 │3,167,388 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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