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許罡寧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黎又熒
張翔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前於民國104 年3 月14日結婚,婚後堪稱和睦。因原告與被告乙○○工作地點 分別在屏東與高雄,故婚後協議平日被告乙○○居住在高雄 娘家住處,假日兩造則共同居住在原告住屏東處。詎被告乙 ○○自105年4月間起假日藉口不願至屏東與原告同居。被告 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04年底起同居 在被告甲○○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住處。 被告乙○○於105年5月間發現懷孕後,即要求離婚,原告不 得已遂與被告乙○○於105年6月3日協議離婚。直至106年3 月14日,原告因另案否認子女之訴,始知被告確有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乙○○與原告長期分居屏東、高雄二處, 未共同生活,嗣因被告乙○○遭逢流產及原告沉迷線上簽賭 並擅向銀行借貸等事件,致婚姻關係自104年11月間起冷淡 僵化,早於105年農曆春節後表達協議離婚,遭原告拖延未 決。被告乙○○於105年1月23日經同事介紹而與被告甲○○ 相識,嗣在105年4月16日始正式交往,交往後即開始同居,
並認與原告即將離婚,故未告知被告甲○○婚姻狀況。爾後 被告乙○○與原告在105年6月3日協議離婚,繼於同年月13 日發現懷孕,因在105年8月間發覺胎兒遭推定為原告之子女 ,始向被告甲○○坦白曾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之事實。被告乙 ○○與原告間之夫妻信賴基礎早已破裂,僅係維持形式上之 配偶關係,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於105 年6 月3 日協議離 婚,被告乙○○於105年11月23日與被告甲○○為結婚登記 。
㈡被告於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前同居,同居期間被告乙○○ 自被告甲○○受胎,於106年2月11日產子,該子推定為原告 之子,被告乙○○及其子對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親字第51號受理在案,確認被 告乙○○之子非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告確定(下稱系爭否認 子女之訴事件)。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在105年8月前是否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在105年8月前是否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明 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同居、產子,侵害原告配 偶權乙情,為被告甲○○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乙○○及其子前對原告提起系爭否認子女之訴審理時, 被告均稱於104年底認識並同居等語(見外放之系爭否認子女 之訴卷第67至70頁)。被告雖均辯稱係因該日審理時遲到, 對時間記憶不太清楚,被告乙○○事後翻記錄才知道時間回 答錯誤;被告甲○○緊張且看不清楚電腦螢幕云云。惟在系 爭否認子女之訴中,被告乙○○有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 到場,被告甲○○於系爭否認子女之訴中係經具結證言之證 人,且觀諸是日審判筆錄,本件原告並未到場,過程平和, 被告回答及證述尚屬流暢,客觀上並無針鋒以對或使人感到 害怕、緊張等情狀。況被告何時認識、同居在系爭否認子女 之訴中非主要爭執事項,要無隱匿之必要。是以被告辯稱因
上情在系爭否認子女之訴審理中,對認識、同居時間之陳述 有誤云云,尚非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衡情介紹人應不會介紹已有婚姻狀態之被告乙○ ○予被告甲○○認識云云。惟被告係經同事友人介紹乙節, 為被告之辯詞,並無證據為佐。再者,熱心介紹異性認識來 往之對象,多屬熟識之人,鮮少有陌生交情之同事、友人貿 然介紹異性。被告乙○○與原告結婚時設辦喜宴,104年7月 間流產,有喜帖、喜宴照片及病歷可考(見本院卷第52至55 頁),若確有為被告乙○○介紹被告甲○○認識之同事存在 ,該名同事應與被告乙○○尚屬熟識,理應會知曉其婚姻狀 態。又個人認知價值觀念隨社會變遷本有差異,是否會介紹 有婚姻狀態之人予異性認識要屬個人觀念,難以一般不會介 紹有婚姻關係者,遽認被告甲○○不知情,亦無據此否定被 告甲○○經介紹認識被告乙○○後知悉之可能。 ⒊自被告所提出被告乙○○手機照片節錄可見,105年4月10日 、16日及同年5月1日均有被告之合照,狀似親暱,與被告於 本案辯稱係自105年4月16日起交往,已有齟齬。另被告在系 爭否認子女之訴中既自承於104年底交往後同居,被告甲○ ○於本件審理中陳稱略以:同居期間都在一起,被告乙○○ 沒有自己使用的房間,晚上私人手機也幾乎沒有人找她,假 日都在一起,除非被告乙○○去台北開會,都是當天來回, 甚至會要求陪同前往台北;有時候會問被告乙○○怎麼沒看 到衛生棉,但她自己也不篤定,會等一下看看,大概6月中 知道懷孕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然原告提出與被告 乙○○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見,在105年4月1日起至4月30 日平日及假日晚間有多次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甚至在被告辯 稱105年4月16日交往同居後,亦有多次晚間傳訊息及通話之 記錄。更在104年4月19日、28日被告乙○○問原告是否週日 在過來,且被告乙○○又可在105年5月7日週六前往與原告 聚餐,105年5月18日去探望原告祖母,復在105年5月19日平 日晚間與原告商討報稅事宜以通訊軟體傳訊及通話約40分鐘 之久(見本院卷第139自210頁)。倘被告甲○○全然不知被告 乙○○婚姻狀況,並以其自承交往同居後平日晚間假日均在 一起,被告乙○○無獨立生活空間,相處並無異狀乙節,被 告乙○○自無需與原告約定假日見面時間,亦無在假日與原 告聚餐之可能,更遑論與原告討論報稅事宜長達40分鐘而不 被被告甲○○察覺,此非被告甲○○洗澡、上廁所之短暫時 間內可完成之事。是不論被告交往同居係在105年4月16日前 或後,以被告乙○○與原告均尚有互動,且在於被告甲○○ 自承均在一起之晚間、假日等時間重疊觀之,可徵被告甲○
○於與被告乙○○交往同居期間理應知悉被告乙○○之婚姻 狀況,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 ,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被告均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仍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同居生子,自屬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為有 理由。
⒉被告乙○○雖辯稱其與原告婚姻本非圓滿,分居異地,被告 乙○○經歷流產及原告向銀行借貸、沉迷線上簽賭,本已在 105年農曆春節後表達離婚之意等情。惟原告與被告乙○○ 婚後未同居係因工作地相異,經原告與被告乙○○同意假日 見面同居之相處形態,非屬婚姻已有裂痕之事由。復自被告 提出原告婚前即101年起至105年4月於網路SPORTLOTTERY版 上之推文共6則,可見原告推文頻率甚低,且運動彩券非違 法賭博活動,難謂原告有沉迷線上簽賭致影響與被告乙○○ 婚姻關係之可能。且婚姻生活中有不滿摩擦及口角均屬常情 ,難認有重大至無法改善、磨合並維持婚姻關係之情事。再 觀諸上開原告與被告乙○○於105年4月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內容與一般夫妻無異,被告乙○○也會關心身體不適之原 告,相互會傳送親親愛心圖案之貼圖,105年4月19日被告乙 ○○亦擔心原告久候生氣與原告變更見面時間,客觀上要無 原告與被告乙○○已在105年農曆春節後即有離婚共識之情 狀。被告乙○○直至105年4月28日起始開始出現希望原告體 諒,及目前無生子規劃以工作為重,認為與原告已不適合之 用語,甚至向原告強調其行事風格沒有那麼賤,無第三者, 僅是感覺感受變了等語;在105年5月3日被告乙○○前往原 告住處拿東西時,原告表示因要上課,可約後天下午時,被 告乙○○旋稱要現在過去拿,不要讓其說第二次等語;又於 105年5月30日向原告要求辦理離婚,拒絕原告當面商談之要 求,並告知原告已懷有別人之子等語。堪認原告與被告乙○ ○之婚姻關係在被告交往同居後產生極負面之變化。被告辯 稱在渠等交往前,被告乙○○與原告之婚姻本無以為繼云云 ,要屬矯卸之詞。爰審酌兩造學經歷、智識均在通常之上, 與兩造所得收入與名下財產均非低,暨被告同居生子行為對
原告原有婚姻生活破壞甚鉅,非一般仍歸屬家庭偶有發生性 行為侵害配偶權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 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理由,應予駁 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開 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