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89號
原 告 蔡長杰
被 告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第一大樓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陳致吉
被 告 郭秋雲
被 告 陳韋仲
被 告 吳幸佳
被 告 溫秀惠
被 告 許龍山
被 告 張雅晴
被 告 魏家燁
被 告 林驛錡
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高雄市鳳山區五
甲第一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備位請求撤銷該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確認被告陳致
吉等與高雄市鳳山區五甲第一大樓社區住戶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其性質屬於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278號裁定意
旨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
觀上利益定之。又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10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故本件經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