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52號
原 告 大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高秀輝
高獻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即原
告陳報之車輛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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