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林 云
代 理 人 張儷樺
相 對 人 周師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庭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 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5條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業經大陸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離婚,聲請裁定認可該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等情,核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所規定之家事事件,而被告住所地 位於澎湖縣○○鄉○○村○○00○0號,有個人戶籍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