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7年度,30號
KSDV,107,簡抗,30,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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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張簡善德即張簡勢猛
相 對 人 曾健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 年6 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簡字第1130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 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依法繳納抗告費用,請求本件必須 繼續進行訴訟,不得中斷或停止,因抗告人依法定程序會補 繳本件之裁判費,若有差池,將依法追究失職程序等語。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5 月3 日以107 年度 雄補字第660 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6,400 元,上開裁定已於10 7 年5 月9 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有上開裁 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頁)。抗告 人迄107 年6 月19日逾期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原審法院 收費答詢表可證(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2頁)。則原審法院 以抗告人提起反訴未依期限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而起訴不合程 式為由,於107 年6 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 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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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