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22號
KSDV,107,簡上,22,2018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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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徐明義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耀堂 
      黃一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12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簡字第2243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一揚前於民國103 年10月20 日邀同被上訴人黃耀堂擔任保證人向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 同)1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交付高雄市前鎮區鎮東段1099 、1801、1801-1、180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作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業經被上訴 人於104 年6 月24日連同利息共匯款1,515,000 元而全數清 償完畢,詎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已 取得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10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 在,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確認之 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執 有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均不 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共同於103 年10月20日簽發系爭本 票作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然被上訴人黃耀堂嗣於 104 年6 月24日又以其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爾後被上訴 人黃耀堂亦均以其個人之名義匯款,甚至於104 年6 月24日 匯款1,515,000 元後,也未向上訴人索取系爭本票及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顯見被上訴人黃耀堂所清償者為其個人借款之 債務而非系爭借款債務,系爭借款債務迄今仍未清償完畢,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仍繼續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黃耀堂已代被上訴人黃一揚清償系 爭借款債務,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故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黃一揚前於103 年10月20日邀同被上訴人黃耀堂擔 任保證人向上訴人借貸150 萬元,約定月息百分之1(年息百 分之12) ,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高雄市前鎮區鎮東段 1099、1801、1801-1、180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予上訴人 作為擔保。
㈡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本票裁 定。
㈢被上訴人2 人自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5 月止,每月均固定 匯款15,000元予上訴人( 103 年11月19日匯款人為被上訴人 黃一揚,其餘匯款人均為被上訴人黃耀堂) ,另被上訴人黃 耀堂於104 年6 月24日並有單筆匯款1,515,000 元予上訴人 之紀錄。
㈤被上訴人黃耀堂另於104 年4 月28日向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 ,約定月息百分之1(年息百分之12) ,被上訴人黃耀堂並簽 發發票日104 年4 月28日、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1 張及交付 鎮東三街148 號之權狀予上訴人作為擔保。
五、本件之爭點: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業因清償而消滅?
六、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訴訟之一方若已就其主張或抗辯 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相對人欲否認者,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此為訴訟基本之舉證分配法理。
㈡經查,被上訴人除自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5 月止,每月均 固定匯款15,000元予上訴人外,104 年6 月24日並有單筆匯 款1,515,000 元予上訴人之紀錄,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 上訴人提出匯款申請書及活期性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6 頁、第26頁至第33頁),堪認為真。再參以被上訴人 黃一揚於103 年10月20日向上訴人辦理系爭借款債務時,除 約定借款之本金為150 萬元外,並言明月息百分之1 ,即每 月收取利息金額為15,000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系 爭借款債務借據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5頁),則被上訴人 自借貸之翌月即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5 月止,每月均固定 匯款15,000元予上訴人,顯係依約按月償還系爭借款債務之



利息無訛。被上訴人黃耀堂另於104 年6 月24日匯款1,515, 000 元予上訴人,經核該金額恰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本金加計 月息之總額,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等 語,自非無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上揭匯款紀錄均係以被上訴人黃耀堂個人名義 所為,而認其所匯之款項均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黃耀堂個人 於104 年4 月28日向上訴人借貸之500 萬元云云,然被上訴 人黃耀堂於104 年4 月28日向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時,乃約 定以月息百分之1 即每月5 萬元計算利息,此為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 背面),此消費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利息金額核與前開被上訴 人黃耀堂匯款之利息金額( 即15,000元) 有所不符,毋寧認 被上訴人所主張前7 次匯款係償還利息各15,000元,第8 次 匯款係償還本金加利息合計1,515,000 元【計算式:利息15 ,000元+本金1,500,000 元=1,515,000 元】,反而與事實 較為貼近,則被上訴人黃耀堂該部分之匯款與其個人於 104 年間另向上訴人借貸之500 萬元是否有關,已非無疑。再依 被上訴人黃耀堂匯款之時間序而言,其早在104 年4 月28日 向上訴人借款前即已開始固定按月匯款,邏輯上亦顯不可能 是清償其個人與上訴人間104 年4 月所新生之債務。且按債 之清償本得由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為之,債權人不得拒 絕,民法第311 條第1 項、第2 項但書定有明文,上訴人雖 抗辯匯款名義人並非借款人即被上訴人黃一揚云云,然被上 訴人黃耀堂作為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及所由擔保之系爭本 票共同發票人,自屬系爭借款債務之利害關係人,其依法當 然可代借款人黃一揚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以免自己將來受系 爭本票執行所累。況且,被上訴人黃一揚於向上訴人貸得系 爭借款之後,除103 年11月19日匯款人為被上訴人黃一揚之 外,其餘各月匯款人均為被上訴人黃耀堂( 詳如兩造不爭執 事項三) ,倘若依上訴人之前開邏輯,則以被上訴人黃耀堂 名義所匯之各筆15,000元款項,亦均當係為清償被上訴人黃 耀堂個人之借款債務,而與被上訴人黃一揚無涉,然被上訴 人黃耀堂於103 年12月起至104 年4 月間以其個人名義匯款 15,000元時,其與上訴人間尚未成立上開500 萬元借款債務 ,則被上訴人黃耀堂匯款目的顯不可能係為清償其個人之借 款債務,且上訴人亦不否認該各筆以上訴人黃耀堂名義匯15 ,000元之款項,係為支付系爭借款債務之利息,此由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自行提出兩造借款附表中還款情形欄可見一斑 (見本院卷第19頁) 。從而,上訴人徒以前揭匯款名義人非 被上訴人黃一揚所為而否認系爭借款債務清償之效力,難認



有據。
㈣上訴人復主張依民法第204 條反面解釋,約定利率未逾週年 利率12% 者,不得期前清償,本件約定週年利率為12% ,被 上訴人黃耀堂自無依保證人地位代被上訴人黃一揚期前清償 之理云云。然民法第204 條之規範意旨,乃基於保護債務人 起見,故不問其債務有無期限,凡約定利率逾12% 者,經過 一年後,使債務人有隨時清償原本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 或限制之,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自明。至於約定週年利率未逾 12% 者,自應回歸民法第316 條之規範,依該條規定,如無 反對之表示者,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查系爭借款債務雖 定有清償期,然既無明文約定禁止債務人提前清償,於法自 無禁止債務人或其利害關係人隨時清償之理由,則上訴人以 此為辯,洵無足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後,仍未取回系爭 本票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顯見被上訴人黃耀堂所清償者為 其個人借款之債務而非系爭借款債務云云。然被上訴人陳稱 尚未取回系爭本票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因上訴人拒絕返 還等語( 見原審卷第48頁) ,且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一情,業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審認如前,縱使被上訴人仍未 取回系爭本票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非當然可解為系爭借 款債務尚未清償,是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有理。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業經清償,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即本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四一0二號本票裁定事件之本 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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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 金 額 │發票日期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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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一揚 │1,500,000 │103 年10月20日│無記載 │
黃耀堂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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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