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7年度,44號
KSDV,107,消債職聲免,44,2018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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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黃嘉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嘉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 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 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5月17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 經本院裁定於105年7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因財產不敷清償 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06年9月4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1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 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 由論述如下:
㈠本條例第133條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 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關於聲請人於105年5月17日聲請清算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 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所陳聲請前二年在 打零工,每月平均薪資約11000元。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103年至104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 0元、0元、51500元,並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 至18頁、第16頁、第54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是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聲請人清算前 2年之總收入為264000元(計算式:11000×24=264000)。 (2)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 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 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 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年 至第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 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 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 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其聲請前二年所需必要費用為 295475元((11890×7)+(12485×17)=295475))。 (3)聲請人之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未主張支出扶養費。
(4)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264000元,扣除個 人必要支出295475元,已無餘額。
(5)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6418元。 (6)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 生活及扶養之必要開銷後已無餘額,債權人總分配金額為 16418元,故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2.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本院於105年7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陳述現任職 情形與聲請前一樣,自陳每月收入約11000元,則扣除聲請 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941元,已無餘額。 3.綜上,聲請人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 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 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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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