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7年度,49號
KSDV,107,消債清,49,2018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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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楊鎮豪即楊博文
代 理 人 蘇盈伃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鎮豪即楊博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任何 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 記謄本、公務人員保險暨全民健逮保險自付保險費證明書、 存簿、薪俸單、薪資通知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 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 卷(下稱調卷)第4至9頁、第12至20頁、第23至25頁、本案 卷第1頁、第24頁、第26至46頁、第55頁、第57至66頁、第



76至77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經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6年度申報之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593,650元、591,250元、568,050元,平均每月 所得各為49,471元、49,271元、47,338元(本件元以下均採 四捨五入計算),名下有未設抵押,現經假扣押查封登記之 公同共有土地2筆,現值共計795,250元,並有新光人壽保價 金114,702元;又聲請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錄 事,於107年1至5月平均每月收入(含生日禮金、旅遊補助 、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不休假加班費)為51,859元【計算 式:(37,277+39,407+37,396+37,396+35,565)÷5+ (1,200+16,000+57,225+19,075+59,555+20,352)÷ 12=51,859】,現未領取補助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公務人員保險暨全民健逮保險 自付保險費證明書、薪俸單、薪資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等附卷可憑(見 調卷第18至20頁、第23至25頁、本案卷第14頁、第16至19頁 、第24頁、第26至46頁、第76至77頁、第82頁)。則在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51 ,859元,作為其償債之基礎。
㈢、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住於宿 舍,每月須自薪資中扣除宿舍租金1,471元。本院考量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 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 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 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 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 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 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 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 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 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51,85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 12,941元後,剩餘38,91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2 50,352元(調卷第44至53頁、第55至61頁、第63至69頁、第 71頁、第73至74頁、第76至87頁、第93頁,包括:合作金庫



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華泰銀行、聯 邦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扣 除聲請人名下土地價值共計795,250元、新光人壽保價金114 ,702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14年期間【計算 式:(7,250,352-795,250-114,702)÷38,918÷12=14 】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 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 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 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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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