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204號
KSDV,107,消債更,204,2018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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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邱涵蓁即邱稔珍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涵蓁即邱稔珍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3 號卷,下稱調卷,第2 至4 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 至6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 至10頁)、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1至13頁、本案卷第14頁) 、服務員薪資明細表(調卷第14頁、本案卷第21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至16頁)、調解程序筆 錄(調卷第45至46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0頁)、戶籍 謄本(本案卷第12頁)、存摺(本案卷第38至41頁)、商業 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3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3, 380 元,惟其自陳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有工 作收入每月約10,000元,再自106 年11月1 日有工作收入每 月約26,713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7 年3 月30日起 投保於財團法人高雄市郭吳麗珠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另有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95,359元、臺銀人壽保單解約金68 ,779元及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7,225元。又聲請人前從事代 筆文案、商業設計等業務,自106 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高雄 市郭吳麗珠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擔任長照居家服務員, 以時薪180 元計,並據其自行提出之服務員薪資明細表所載 ,自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4 月止,以薪資加計加班費及轉 場交通費,再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總收入分別為33,762元 、29,172元、31,547元、33,582元、44,760元,合計172,82 3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4,565元(計算式:172,823÷5=34 ,565,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其2 名年子女均未給付 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 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服務員薪資明細表等(調卷第11至 15頁、本案卷第14頁、第21頁、第48至53頁)在卷可參。則 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 料現以高雄市郭吳麗珠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為投保單位 ,聲請人並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是本院即以 上開5 個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能反映其現收入水 準,而以34,56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 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父親扶養費6,000 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親邱○○係31年生,105、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6,102元、36,110元,名下有2 房3 地 (建物門牌即其戶籍址)及2000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1 部, 於88年7 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498,500 元,現每月領 取老年年金3,628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查詢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等在卷可參(本案卷第11頁、第15至17頁、第22至25 頁、第29頁、第44頁)。扶養費用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已 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 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 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 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 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 又聲請人未主張父親有房貸支出之需求,故於計算父親每月 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則聲請 人父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 (12,941×24.36%)=9,789】,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老年年 金3,628 元,由4 名扶養義務人(參本案卷第26頁家族系統 表,含聲請人父親之配偶即聲請人母親)共同分擔後,以每 人1,540元【計算式:(9,789-3,628)÷4=1,540】為度 ,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6,000元,高於上開數額 ,應以1,540元為限。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 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 人自陳居住於父親名下房屋,亦未主張父親有房貸支出,前 已敘及,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 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 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 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 1-(12,491×24.36%)=9,789】。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4,56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父親扶養費1,54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 ,餘23,23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11,753 元(參 調卷第45頁,共8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1,205,342 元,及元 大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吳和全、程剛慈郭真珠依債權人 清冊所載分別為106,411 元、30萬元、10萬元、20萬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計181,363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 結果,如不計利息,需約6 年【計算式:(1,911,753-181 ,363)÷23,236÷12=6.2 】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本條例第



53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6 年清償期,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 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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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