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173號
KSDV,107,消債更,173,2018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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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魏正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 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5至8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至12頁)、林園區公 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卷第16頁、第35至36頁)、存摺及存款餘額證明書 (卷第17至2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7 頁)、收入切結書(卷第38頁)、戶籍謄本(卷第51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 54至55頁)、信用報告(卷第57至58頁)、商業保險投保資 料查詢結果表(卷第87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惟其 自陳105 年5 月起至106 年10月有打零工之收入每月平均約 17,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聯結車 駕駛員職業工會,另有康健人壽保單解約金23,988元及新光 人壽保單解約金35,249元。又聲請人自陳106 年11月起於高 雄林園工業區擔任聯結車之跟車員,以次(趟)1,000 元計 ,每次(趟)約需1 日,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本件均 係採四捨五入計算),其2 名成年子女均未給付扶養費等情



,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收入切結書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 16頁、第36至38頁、第67頁、第93頁、第97至98頁)在卷可 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 保險以高雄市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104、105 、106年度亦無申報所得紀錄,且已出具收入切結書,是本 院即以其切結每月收入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未成年次子,每月扶養費 4,000 元。經查,聲請人之長子及長女均已成年(分別為23 歲、25歲,參卷第52頁家族系統表),現與配偶蔡氏○○所 育有之次子魏○○係96年生,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學雜費 繳費收據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卷第47頁、第51頁、第82至83頁、第95頁 )。是次子魏○○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需受聲 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 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 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 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 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 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 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 、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 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 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次子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2,941元 ,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見卷第70頁補正狀),聲請 人應負擔次子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6,471 元(計算式:12,9 41÷2 =6,471)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次子扶養費4 ,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居住於配偶名 下房屋,每月由配偶之陽信銀行帳戶轉帳繳納房貸15,000元 ,惟配偶不願提供存摺供本院查證等語(見卷第96頁補正狀



)。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 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 、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 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 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次子扶養費4,00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 後,餘3,0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858,187元(參 債權人清冊),扣除保險解約金計59,237元,以聲請人每月 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04 年【計算式:(3,858,187 - 59,237)÷3,059÷12=103.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 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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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