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145號
KSDV,107,消債更,145,2018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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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陳佩玲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佩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向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嗣更名為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提 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9年10月起,分72期,利 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然勉為償還數期 後仍不得已毀諾,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 號卷,下稱調卷,第3 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 至9 頁)、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4 年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0至12頁)、薪資證明(調卷第14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至16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7頁)、存 摺(本案卷第33至35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案卷第50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99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至100 年8 月即未 行繳款,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於100 年10月報送毀諾(見本案 卷第66頁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函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稱毀 諾時係因失業(調卷第83頁背面),債權人全球人壽保險公 司則未提出聲請人申請上開協商時曾提出之收入等相關證明



,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00 年 11月1 日退保,迄今未再加保(見調卷第16頁),是聲請人 所稱失業致無法負擔每月8,000 元之還款金額,致繼續履行 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 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 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 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至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 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0 年11月1 日退保,另有南山人壽保 單解約金24,026元及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66,626元。又聲請 人自陳多年無業,生活所需仰賴朋友資助,甫自107 年2 月 起於銓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每月薪資為22,0 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 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調卷第10至11頁、第14至16頁、本案卷第53至54頁、第61頁 、第86至87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之情形下,佐以其現無投保勞工保險,105、106年度亦無申 報所得紀錄,且已出具薪資證明,是本院即以22,000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分別為 4,000元、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陳○○為37年 生,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為重度),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1元、44元,名下有1 房1 地 (建物門牌即戶籍址),於95年6 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 1,489,800元,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051元及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7,463 元,而聲請人母親田○○為44年生,105 年 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37 元、40元,名下有1 車,現 每月領取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3,628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所得及財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調卷第13頁、第19至21頁、 本案卷第22至23頁、第29至32頁、第36至46頁、第51至52頁 、第62至63頁);次查,聲請人父親陳○○名下固有房地價 值合計1,020,896 元,應為其住居所必需,本難以變價無為



維持生活之用,又核算前所領取之勞保一次給付迄今應已無 餘額,且父親及母親於105、106年度所得極低,堪認聲請人 之父母就領取年金及津貼不足部分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扶養費用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參 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 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 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 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 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 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父母每人每 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2,941元,再扣除所領取之年金、津貼 等,與另1 名扶養義務人(參本案卷第47頁家族系統表)共 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合計即以6,870 元 【計算式:(12,941×2-1,051-7,463-3,628)÷2=6,8 70】為度,其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居住於父親名 下房屋,每月繳納房貸本息5,603 元,此有父親陳○○之高 雄三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在卷可稽(本案卷第39至41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 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 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 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 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 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 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 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父母扶養費6,87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 後,餘2,18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517,685元(參 調卷第85頁,共7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5,972,458 元,及調



卷第48頁滙誠第一資產公司162,096 元、摩根聯邦資產公司 659,000元、良京資產公司536,631元,尚有第一金融資產公 司、衛福部及中華電信公司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分別為159,00 0元、25,000元、3,500元),扣除保險解約金計90,652元, 以聲請人於調解程序自陳每月可清償3,000元計算,需約206 年【計算式:(7,517,685-90,652)÷3,000 ÷12=206.3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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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華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