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蔡羽傑即蔡龍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羽傑即蔡龍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6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表 、在職證明書、存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 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號卷(下 稱調卷)第4至11頁、第13至17頁、本案卷第1頁、第19至21 頁、第34至36頁、第53頁】,堪信為真實。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6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344,328元、324,842元、321,684元,平均每月所得 各為28,694元、27,070元、26,807元,名下無財產,無有效 保單;又聲請人於台灣空調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領 取本俸24,000元、伙食費2,400元,105年年終獎金為33,684 元,106年年終獎金為5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此 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 表、在職證明書、台灣空調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函、屏東縣政府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13至17頁、本案卷第12至13頁 、第19至21頁、第37頁、第46至47頁、第49頁、第57至58頁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 每月領取之本俸、伙食費、年終獎金共計30,567元(計算式 :24,000元+2,400元+50,000÷12=30,567元,本件元以 下均四捨五入)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單獨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 各4,000元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 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蔡○○係38年生 ,罹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母親蘇○○係43年生,於104至106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蘇○○有中華郵政保單 解約金35,767元,於98年11月2日曾領取646,050元勞保老年 一次給付,蔡○○則於95年8月28日曾領取472,331元勞保老 年一次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台中市 政府社會局函、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6至18頁、第22至30頁、 第46頁、第48頁、第57至59頁),客觀上堪認聲請人之父、 母親有受扶養必要。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三位姐姐均已出 嫁而未扶養父、母親,惟就其姐均喪失工作能力致無力扶養 父、母乙事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聲請人單獨扶養之主張可 採。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 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 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 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 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 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 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 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 ,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父 、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 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
為標準,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故綜上,聲請人 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6,471元為度(計算式:12,94 1×2÷4=6,471)。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 可採。
㈣、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父、 母親租屋居住,每月負擔房租6,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在 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1至32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 ,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 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 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 部分,應認無理由。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0,56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 ,941元、父母扶養費6,471元後,剩餘11,156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2,554,839元(見調卷第28頁,包括:台灣 銀行、遠東銀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19年( 計算式:2,554,839÷11,156÷12≒19)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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