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索彩芬即洪索彩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並分案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下稱 前案)案件辦理,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 規定,視其更生之聲請為法院調 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由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84號事件受理,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前案卷第3 至5 頁)、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7 頁)、戶 籍謄本(前案卷第8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10至11頁)、存摺(前案卷 第14至1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案卷第23至 24頁)、薪資單(本案卷第12至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7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70頁) 、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2頁)等在卷可 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28,173 元、305,155元(均為昇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 ,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4 年1 月6 日起投保於昇曜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又聲請人現任職於昇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據昇曜國際公司之薪資單所載,其自106 年3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以經常性所得加計加班費及業績獎金,再扣除勞 健保費後之每月收入分別為22,928元、27,426元、24,169元 、27,038元、28,926元、23,351元、23,593元、26,332元、 24,570元、28,661元、26,852元、29,265元,合計313,111 元,另領取年終獎金11,7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7,068元【 計算式:(313,111+11,700)÷12=27,068,本件均係採 四捨五入計算】,每月尚領取租金補助3,200 元,其2 名成 年子女均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單、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前案卷第23頁背 面至第24頁、本案卷第12至42頁、第47頁、第58頁)。另據 聯徵中心之債權人清冊顯示聲請人擔任陸發貿易有限公司之 執行業務股東,惟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其僅係掛名,該公 司已無營業等語,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 ,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以昇曜國際公司為投保單位,及聲請 人自陳每月收入約為27,000元至30,000元,與該公司薪資資 料之各月收入數額平均計算後相符,應可採信,是本院認以 最近12個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較能反映其現收入 水準,而以27,068元加計租金補助3,200 元,合計30,268元 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獨力扶養其次子,每月扶養費11,9 21元(參本案卷第59頁)。經查,聲請人次子林○○係90年 生,現就讀三民家商,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 名下無財產,未投保勞工保險,每月領取弱勢單親子女生活 補助費2,073元,其生父即聲請人之前配偶林○○已於94年7 月歿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註冊費收據、存摺、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在卷可參(前案卷第8頁、本 案卷第44頁、第48至51頁、第55至57頁、第63頁)。是以聲 請人次子尚未成年且就學中,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尚 有受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 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 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 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 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
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 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 ,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 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 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次子每月 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 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扣除社會局補助 2,073元後,由聲請人獨力負擔次子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 10,868元(計算式:12,941-2,073=10,868)為度,主張 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應予酌減。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未成年子女 租屋居住,每月房租8,00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 稽(前案卷第19至22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 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 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 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 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0,26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10,868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 後,餘6,459元,而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為臺灣土地銀行7,2 20,703元(參調卷第11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 果,需約93年(計算式:7,220,703÷6,459÷12=93.2)始 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 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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