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林慈娟
相 對 人 曾松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7 月3 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2 張( 下稱系爭本票) ,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3109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 6 萬元 與事實不符,相對人每期向抗告人收取每月5 分之高額利息 ( 即3,000 元) ,經核算抗告人自借款至今已償還相對人24 ,000元,該款項應自系爭本票金額中予以扣除,相對人竟以 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要求給付票款,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實與事實不符。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狀請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屆期 提示票據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提出該本票為證,原審依系爭 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另本件為非訟事件,僅得 形式審查,抗告意旨所稱已清償本票債務之詞,非屬形式上 得審查之事項,抗告意旨以該非形式事項之爭執,指摘原審 裁定有所違誤,尚無可採(應另提起訴訟案件以確認),原 審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 廢棄,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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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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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票據號│
│ │ │ │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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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 年10月9日 │40,000元 │106年12月9日 │76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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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10月19日 │20,000元 │106年12月19日 │588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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