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47號
KSDV,107,建,47,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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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
法定代理人 曾繁鑫 
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被   告 科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民國107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伍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零玖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伍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月15日間得標原告所招標之 「桃廠碳氫廢氣燃燒塔氣回收系統(FGRS)統包工程(決標 通知書案號:MDX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金額總計 為新臺幣(下同)324,358,000元,並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2年3月9日開工,被告自102年7月 至10月陸續向原告請款共計14,335,263元,惟於102年11月 間表示因資金調度困難而無法履約,通知原告無法施作,系 爭契約解除後應回復原狀,故被告應返還已領取之估驗款 14,335,263元。原告嗣與訴外人中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柱公司)就系爭工程另簽訂契約,結算總價金為346,95 9,650元,與被告前開得標之金額相差22,601,650元,差額 應由被告負擔。又被告施工期間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 施作,致原告遭桃園縣政府環保局開罰400,000元,亦應由 被告支付。另依系爭契約,被告就系爭工程所需材料應自行 預備,然其中「16吋鋼法蘭閘閥」由原告代購,費用84,378 元;又包含在系爭工程內之TIE IN(管路銜接)工程(下稱 管路銜接工程)因須先行施作,因被告無法履約,原告另代 為發包,產生51,342元之費用。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



37,472,633元,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2條、第503條、第 497條、第49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7,472,633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書狀則以:被告因停業無 法履約,但就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再發包予中柱公司差額22,6 01,650元應由被告負擔尚有爭執,蓋因被告已施作部份工程 ,發包予中柱公司金額過高不合理。原告又主張罰緩400,00 0元應由被告負責,惟開罰事實與被告無關,不應向被告請 求。16吋鋼法蘭閘閥無原告代墊費用之情事。另管路銜接工 程係系爭工程內之一部分,無原告所稱須另外發包之情事等 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 。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 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 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 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 固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間通知原告因資金困難無法繼續施 作,並提出被告102年11月7日通知函為證(見司促卷第8頁) ,堪信為真實。觀諸上開通知函內容,被告載明自102年11 月1日起全面停止運作,無法履約等語。足認被告係為終止 系爭契約,非解除之。且原告自稱因被告無履約能力,原告 始同意另找其他廠商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原告 復未向被告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揆諸上引意旨,兩造間之系 爭契約效力應屬終止,非解除。而契約終止效力為向後發生 ,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解除,被告前返還已施作領取之估驗 款14,335,263元,為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略以: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至終 止者,如洽其他廠商完成,應賠償差額等語(見審建卷第59 頁)。原告主張嗣再行發包系爭工程,由中柱公司得標施作 ,差額為22,601,650元,並提出由被告得標之價格開標紀錄 及決標通知書、中柱公司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審建 卷第19至22頁、第142頁)。上開中柱公司結算驗收證明書之 契約金額係103年6月23日開工至105年5月27日完工驗收後之 金額,堪認為原告實際支付之金額。被告102年1月因低於底 價百分之80得標系爭工程之決標金額,與中柱公司實際施作



請領之金額間,自會因時間經過而有原物料價額波動,及受 原告就被告未完成部分另行發包時,參與投標廠商考量成本 等各項經濟因素,願承攬之金額有異,故不受被告先前承攬 金額之拘束。且被告投標系爭工程時,亦有其他同時參與投 標之廠商標價多數均在400,000,000元以上,甚有高達48,00 0,000者,顯見原告發包系爭工程評估所須之工程款高於被 告承攬之金額,中柱公司以347,308,440元接續施作被告未 完成之系爭工程,非顯不合理。被告逕予否認中柱公司之驗 收金額,礙難採信。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差 額22,601,650元,洵屬有據。
㈢原告並主張被告施工期間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施作, 致原告遭桃園縣政府環保局開罰400,000元,應賠償原告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桃園縣政府103年7月16日檢 附裁決書之函文為證,然該函文說明記明係因103年7月2日 稽查103年7月1日全日廢氣燃燒塔流量違反標準處400,000元 罰緩等語(見審建卷第143頁)。然被告於102年11月1日停工 ,嗣中柱公司在103年6月23日開工,有原告提出之前揭被告 102年11月7日通知函、中柱公司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司促卷第8頁、審建卷第142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桃園縣政府裁處原告罰緩係因被告施工期 間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施作所致。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難准許。
㈣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略以:所須之工程材料由廠商自備等語( 見審建卷第37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吋鋼法蘭閘閥之購 買費用84,378元,並提出請購核定單為憑(見司促卷第17、 18頁)。然該核定單購買期間為103年1月間,該時被告已停 工,要無由原告代為購買所須材料之情事,倘原告認應由施 作廠商自備材料,亦應係由該時實際施作之廠商支付費用, 非向停工終止系爭契約之被告請求。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難准許。
㈤原告另請求管路銜接工程費用51,342元,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係包含在系爭工程內,無發包費用等語。原告並提出結算 書為據(見司促卷第19、20頁),該結算書內容為施作費用, 非發包所需程序費用。原告主張雖在系爭工程範圍內,但此 部分有施工急迫性,故先行發包,在就其餘部分發包由中柱 公司得標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與上開結算書內容相符, 堪認原告係就系爭工程中之管路銜接工程先行施作,依前揭 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屬另行施作之差額費用,則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因可歸責被告之因素終止,原告僅得請



求另行施作之差額即中柱公司結算金額差額22,601,650元, 及先行施作之管路銜接工程費用51,342元。至原告已請領之 估驗款14,335,263元,不因系爭契約終止而須返還原告,另 罰緩400,000元非原告施工期間施作不當所生,16吋鋼法蘭 閘閥之購買費用84,378元非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仍需負擔 之費用,而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2條 、第503條、第497條、第49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652, 9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開 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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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