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655號
KSDV,107,司聲,655,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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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55號
原   告 陳重智即晁和通訊行
被   告 伍航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聰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盟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救字第25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盟金事件,原告起訴併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救字第25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665 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因兩 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682元,業經本院105 年度補 字第2248號民事裁定核定在案。則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分擔 比例計算,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902 元 【計算式:12,682×15/100=1,902.3 ,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780元【計算式: 12,682-1,902=10,780】,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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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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