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628號
KSDV,107,司聲,628,201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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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蔡峰岳
相 對 人 蔡宛容
相 對 人 柯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宛容柯秀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柯秀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 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 明文。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 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 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 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 項及司法院 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 第4 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 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起訴 ,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 訴訟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二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相對人柯 秀華不服復再上訴,嗣於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 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77,824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566號民事裁定),其中第一審裁判費 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二人負擔,故相對人二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824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 ,000元,依民事訴訟第83條之規定,應由相對人柯秀華負擔



,故相對人柯秀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 元,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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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