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622號
KSDV,107,司聲,622,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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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22號
原   告 陳在會
被   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救字第250號),本院依
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 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 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 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另按和解成 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 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救字第250號 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於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72號審理中,經移付調解,而於本院107 年度 勞移調字第14號由原告與被告調解成立,上開調解筆錄調解 進行要領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又原告於 調解成立後,另撤回對同案之另被告禾田工程行王益力王亮鈞之起訴,綜上所述,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而 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94,30 5元,後擴張為2,206,984元,第一審裁判費經核定為22,879



元,惟因調解成立及原告於第一審嚴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同案 其他被告之起訴,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及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所明定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26元【 計算式:22,879×1/3=7,62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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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