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洪譽芸
相 對 人 蕭堃偉即遠東行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八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 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 ,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雄簡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32,000元為 擔保金。茲因兩造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 聲請人勝訴確定,本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858 號提 存書、106 年度雄簡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影本及106 年度雄 簡字第896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既獲全部勝訴判決 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